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91民初1750号
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蒋家浜路318号A幢厂房二层214室。
法定代表人:马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B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清,该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波,被告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97.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装修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为1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下沙中自科技园10幢4层的新办公场所装修。工程造价12万元,工期2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或正式进场开工时间为起始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开工前1日内首次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6000元;施工13日内第二次支付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4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日内第三次支付合同金额25%的工程款30000元;验收合格3日内第四次支付合同金额5%的工程款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因为工程量增加和前厅设计变更等原因,于同年2月底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被告在验收时以地面到天花板12mm钢化玻璃隐形边框平面隔断与图纸不符,并安装不平整和塑胶地板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整改。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现场玻璃全部返厂调整,重新安装;2.已完成地胶板除茶水间、机房外全部重新铺装地毯;3.最终完工交付日期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告总经理芮龙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时,芮龙对《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增加项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30日,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再次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迁入下沙中自科技园10幢4层新办公场所。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工程装修前期,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生产经理袁会飞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副总芮龙跟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签协议的事情袁会飞不知道,被告认为这份协议有问题。芮龙和被告对这份协议的字面理解不同,芮龙理解为最终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如果不能按时完工,就不再找原告施工。被告订购的办公用品都是在2016年4月1日到达。这是芮龙找原告的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协商的结果。被告不认可该份协议。2016年4月6日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明确信息,要求付款等内容。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8月13日,就装修质量问题向原告发过邮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装饰清单一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玻璃问题,原、被告协商时约定用磨砂玻璃,被告也是按照磨砂玻璃的价款支付原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工程增(减)单二份,被告对工作量予以认可,认为2016年2月27日的工程增单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跟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口头协商,总价为3900元;对3月28日的工程增单没有异议,总额中是否扣除了税费需要核对。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的工程增单已经过原、被告确认,予以认定。2016年2月27日的工程增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3900元予以认定。证据3,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是公司副总芮龙所签订,没有被告公章,代表的是芮龙个人的意思,并不是被告的意见。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4综合分析。证据4,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备案信息、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入职被告时,芮龙是公司的副总,现在也是副总。本院结合证据3、4,经审查认为,芮龙系被告的总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增单,上面无被告的盖章,被告已予认可,补充协议虽无被告盖章,但芮龙已签字确认,对于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告知函,被告认可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回执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芮龙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证据2,回执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芮龙有权签定协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原告的证据4、5中的授权委托书、回执函相同,已予认定。证据3,通知,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通知系复印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不同的内容为第四次付款于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5%的工程款6000元。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增加了两次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分别为3900元、5032.0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芮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现场玻璃全部返厂调整,重新安装。2.已完成地胶板除茶水间、机房外全部重新铺装地毯。3.最终完工交付日期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
2016年4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已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8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款12万元,加上两次增加的工程款3900元、5032.05元,共计128932.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4932.05元。被告抗辩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拖延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形,且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完工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芮龙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芮龙作为被告的总经理,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直由其与原告联系洽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芮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增单》,被告亦予以认可;对于该份《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加的工程量,2016年2月27日的《工程增单》,原告主张5665.42元,但该份《工程增单》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庭审中自认3900元,本院按照3900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5%的工程款30000元;验收合格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工程款6000元。因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该时间可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932.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自2016年7月2日起统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3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3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杭州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杭州蓝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