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2418号
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富源三路2号5**102户。
法定代表人**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喆,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将金水路**二标段工程中的挖掘排水沟工作分包给被告**喆,***系被告所雇,在挖掘排水沟的过程中受伤。根据(2016)**再87号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643.40元,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4251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4元、执行费20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2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金水路**二标段工程中的挖掘排水沟工作分包给被告**喆施工,***系被告所雇,在挖掘排水沟时受伤,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643.40元。2、执行通知书、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及案件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14251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4元、执行费2067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受被告**喆所雇,在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水路**二标段工程中工作时,被挖掘机带离地面后跌落至古力井内受伤。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喆、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1591.17元,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判令:**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643.40元(扣除**喆垫付的医疗费50947.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不服,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再87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喆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因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喆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赔偿***14251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4元、执行费206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在为被告**喆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由此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享有80%的追偿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398.12元(142516.40元-204643.40元×20%-50947.99元×20%)。对原告要求被告**喆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性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398.1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青岛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由被告**喆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