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2404民初33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鑫宏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鑫宏昌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