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29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德(原告父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男,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福祉大路身份广场五栋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东辽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35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祥公司承建柳河县三源浦污水厂处理工程项目时,雇佣原告做钢筋工。2020年8月17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跳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入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已好转出院。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此次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面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赵相卫(已故),***系赵相卫雇佣来的,本案漏列了主体**(中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已追加**为被告);2.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没有经过司法程序,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赔偿373537.80元应予驳回;3.***在干活的过程中因私自搭建临时木跳(木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是中祥公司承包给我的,我在干活时把钢筋活包给了赵相卫,***是赵相卫雇佣的,赵相卫现在已经去世了,所以这个责任就得由我来承担。他的住院费是我给拿的3.8万元。***称施工过程中他用的跳板断裂了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在现场调查他是用的木方,他把木方踩折了,他私自鉴定我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祥公司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祥公司与吉林省天之润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人毛春波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治疗高血压三级用药不合理,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并当庭表示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当庭向中祥公司释明,其有权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并给予了申请期限,但中祥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病历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对其首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提起告诉,且其医疗费用是由被告**转交赵相卫垫付,现赵相卫已去世,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无法找寻,而**当庭认可,故本院不予赘述;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来源不合法,鉴定标准不合法。经当庭质询,原告称在做该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方,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不予采纳;3.原告对中祥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合同约定农民工伤害后果由**自行负担属于他们内部的事情,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被告方后期提供的该合同原件,其与复印件一致,关于中祥公司与**合同当中的相关约定,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判,在此不予赘述,对该合同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当中原告创伤性关节炎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大于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保护,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保护。对此,本院咨询了鉴定机构并查看了鉴定报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其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其病历记载及临床法医学检查,依据相关规范客观、科学的采用医学名词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因该项支出系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伤害程度及相关损失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对于原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是私家车车主衣立新为其出具的手写白条收据,而衣立新驾驶的车辆并无交通运管部门批准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其提供的白条收据并非国家规定的正规运输发票,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营运行为予以支持,故对该白条收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被告中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中祥公司承包的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及人身伤害事项及后果由**自行承担。2020年7月27日,被告中祥公司与吉林省天之润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吉林省天之润环保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柳河县三源浦镇污水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中祥公司。2020年7月30日,中祥公司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将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与中祥公司进行合作。2020年8月间,**将其承包的污水厂土建工程当中的捆绑钢筋项目再次转包给赵相卫(已故),赵相卫通过证人毛春波找到原告***一起捆绑钢筋。2020年8月17日15时许,***在施工现场离地80-90公分高度捆绑钢筋时,为了急于赶活儿(计件工种),没有使用工地提供的材料搭建跳板,而是按照施工习惯并为了方便,用身边木方临时搭建跳板,后不慎踩断木方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治疗期间,**通过赵相卫为***垫付医疗费用31542.85元。***出院后,因就其赔偿事宜未能与施工方达成协议,遂于2020年10月12日,委托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向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0年10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以此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告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吉林省天之润环保有限公司、毛春波、周成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其告诉主体错误,诉求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以中祥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告诉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受理后,依据中祥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案涉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评判。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接受劳务为施工方捆绑钢筋时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环境注意能力,但其在本次摔伤事故发生时,因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并采取有效自保措施,而是疏忽大意、不慎踩断自己搭建的木方跳板致其摔伤,故***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当中存在次要过错责任,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即对其诉求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额自负20%的责任;被告中祥公司和**虽辩称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跳板,而***未使用却自行用木方搭建跳板踩断摔伤,但因施工现场并非绝对安全,中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义务,**在将其承包工程再次转包给赵相卫时,也是对赵相卫找来的劳务人员的工作持信赖和放任态度,在***施工当中并未要求其采取绝对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后果,中祥公司和**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对***诉求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0)193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2020)209号的规定,本院针对***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做如下评判:
1.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的误工期限如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将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考虑到***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其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故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6个月),误工费应为27106.50元(4517.75元/月×6个月)。
2.对于***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虽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要求其具体休息时间,但医嘱要求其继续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伤肢禁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且明确标注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2万元,故***在二次手术出院前仍需要家人对其继续护理,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故***的护理费应为11579.25元(154.39元/日×75日×1人)。
3.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实际住院28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每天补助100元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00元。
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出院时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但***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客观存在,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次手术后恢复身体机能必然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补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次受伤营养期限为75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合计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30%计算,故***的营养费应为2700.00元(100元/日×90日×30%)。
5.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系1980年11月24日出生,尚不满六十周岁,其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0)193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2020)209号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4598元(32299元×20年×10%)。
6.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7.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导致其身体行动受限,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身心受到了较大的损害,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酌定保护5000.00元。
8.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为19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收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
10.关于***主张的鉴定费。虽被告中祥公司表示对该项费用不同意承担,但该项费用系***为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伤害程度及相关损失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予以支持,但应当在诉讼费用当中计算承担比例。
经上述评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误工费27106.50元、护理费11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00元,合计人民币128283.75元。对该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负20%即25656.75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6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762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对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0803.00元,原告负担5721.00元,二被告负担5082.00元。
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连伟
人民陪审员 何忠山
人民陪审员 吴玉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泓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