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3财保11号
申请人:敦化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花园3号楼2**1楼。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向阳路博文大夏住宅楼10楼11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敦化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部与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部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该存款帐号为:0710102011015200007885。
***自愿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江南镇005352号,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敦化市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该存款帐号为:0710102011015200007885。
二、*****其名下的座落于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江南镇005352号,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
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70元,敦化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部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