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2.82元和***错误承担20%责任而少得到的34436.10元。合计人民币70228.9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伤,在伤残鉴定标准上应当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将本来构成的八级伤残降为十级伤残,使***获得赔偿的数额大幅度下降,损失甚大。经***咨询得知,鉴定部门在没有法院特别要求下,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残,无奈只有认可,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的以下两个错误是无法忍受的。第一,在划分责任上,***是按工地的要求和其他工友一样搭地跳进行施工,自身根本就没有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让***承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二,***的家庭成员情况被上诉人完全清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没有实质上的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举证指导下就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应当一并纠正。补充上诉主张:去长春鉴定的700元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祥公司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35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中祥公司与**签订《合同书》,将中祥公司承包的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及人身伤害事项及后果由**自行承担。2020年7月27日,中祥公司与吉林省天之润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之润公司投资开发的柳河县三源浦镇污水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中祥公司。2020年7月30日,中祥公司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将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与中祥公司进行合作。2020年8月间,**将其承包的污水厂土建工程当中的捆绑钢筋项目再次转包给***(已故),***通过证人***找到***一起捆绑钢筋。2020年8月17日15时许,***在施工现场离地80-90公分高度捆绑钢筋时,为了急于赶活儿(计件工种),没有使用工地提供的材料搭建跳板,而是按照施工习惯并为了方便,用身边木方临时搭建跳板,后不慎踩断木方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治疗期间,**通过***为***垫付医疗费用31542.85元。***出院后,因就其赔偿事宜未能与施工方达成协议,遂于2020年10月12日委托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向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0年10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以此鉴定结论向该院提起告诉,请求该院依法判令天之润公司、***、周成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其告诉主体错误,诉求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诉讼请求。现***以中祥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告诉并提出前述诉求。该院受理后,依据中祥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案涉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评判。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接受劳务为施工方捆绑钢筋时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环境注意能力,但其在本次摔伤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并采取有效自保措施,而是疏忽大意、不慎踩断自己搭建的木方跳板致其摔伤,故***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当中存在次要过错责任,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即对其诉求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额自负20%的责任;中祥公司和**虽辩称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跳板,而***未使用却自行用木方搭建跳板踩断摔伤,但因施工现场并非绝对安全,中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义务,**在将其承包工程再次转包给***时,也是对***找来的劳务人员的工作持信赖和放任态度,在***施工当中并未要求其采取绝对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后果,中祥公司和**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对***诉求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20)193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20)209号]的规定,该院针对***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做如下评判:1.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的误工期限如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将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考虑到***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其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故该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应为27106.50元(4517.75元/月×6个月)。2.对于***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虽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要求其具体休息时间,但医嘱要求其继续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伤肢禁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且明确标注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2万元,故***在二次手术出院前仍需要家人对其继续护理,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故***的护理费应为11579.25元(154.39元/日×75日×1人)。3.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实际住院28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每天补助100元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出院时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但***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客观存在,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次手术后恢复身体机能必然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补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次受伤营养期限为75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合计营养期限为90日。该院认为,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30%计算,故***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100元/日×90日×30%)。5.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系1980年11月24日出生,尚不满六十周岁,其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20)193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20)209号]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4598元(32299元×20年×10%)。6.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该项诉求,该院无法支持。7.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导致其身体行动受限,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身心受到了较大的损害,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该院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保护50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为19500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9.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收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该院无法支持。10.关于***主张的鉴定费。虽中祥公司表示对该项费用不同意承担,但该项费用系***为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伤害程度及相关损失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属于合理支出,故对***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予以支持,但应当在诉讼费用当中计算承担比例。经上述评判,该院确认***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19500元、误工费27106.50元、护理费11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合计人民币128283.75元。对该合理经济损失,***应自负20%即25656.75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62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627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请求二被告连带对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803元,原告负担5721元,二被告负担50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1.***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妻子***的残疾人证、柳河县柳南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妻子、父母的身份关系以及对***的依赖。2.***等三人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干活时不是***自己私自搭的跳板。**质证称,1.认为证明材料是假证,当时做的不是跳板,是方子,**也不认识这几个人。2.其他证据及证明事项,**不知道。本院认为,***提交的***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妻子***的残疾人证、柳河县柳南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系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进行证据补强,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院在如下的分析评判中予以认定。关于***等三人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标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系职工进行工伤鉴定时适用的评定标准,***主张在本案中适用上述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二、关于责任比倒。***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审慎义务,其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自身损害发生,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负相应的责任。无论案涉跳板是否为***自己搭建,均不能免除其自身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已是进行了酌情保护,***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保护采取的是双重证明标准,首先需要证明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次是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关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至六级伤残可以参照行政规章直接认定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七级以下伤残,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七级以下伤残即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对此需要赔偿权利人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二审提交的***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妻子***的残疾人证及柳河县柳南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仅是对***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亦无法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