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东路(吴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旭,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光明,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诉称是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其代理人在辩论时说***的诉讼权利来自于其是原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一审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控制人,并且***在(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说,合同是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的。如果***在前案的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其在本案诉称是合同当事人就是虚假的,属虚假诉讼。如果***在前案的证言是虚假的,那么***涉嫌作伪证,董绍滨涉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包括两案的代理人(冯明旭)。由于贵院没有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前案董绍滨没有虚假诉讼,***没有在前案作虚假证言。所以***诉称是合同当事人是虚假的,应当驳回其诉求。***的代理人辩论称其是冠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控制人,所以***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价格不明确。合同无论是与谁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因双方重新约定而作废(见2018年8月10日***写的证明)。一审按照合同价格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具备支付前提条件。合同6.5项明确约定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现工程多处出现渗漏水,乙方拒不担责,导致发包方拒不付款。所以现在不具备支付前提条件。一审判决现在就支付价款显然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1.1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主体不适格”,其实质是故意利用涉案《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存在瑕疵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甚至不履行债务的目的;1.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已在一审判决书中释明;1.3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与其在(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中的陈述相矛盾;1.4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有违商业信誉、职业道德,并涉嫌违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2.涉案防水产品价格明确,双方签订的《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3.***供应的防水剂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产品均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企业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在质保期内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宋光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支付货款209150元,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该诉讼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与宋光明签订《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为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其承揽的滨海风筝冲浪基地舞台配套项目中,自乙方处购买JX抗裂硅质防水剂系列产品,其中JX-Ⅰ(每袋20kg)综合单价为26000元/T,JX-Ⅱ(每袋20kg)综合单价为25000元/T,JX-ⅢW(每袋40kg)综合单价为7750元/T。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筏板浇筑完成办理付款手续,付至本次累计总货款的60%,结构完成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5%满两年质保期无渗漏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与总承包方的责任划分,因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渗漏水由乙方负责,因施工方未按刚性防水标准图集技术要求施工……超规范蜂窝麻面等原因造成的渗漏由总包方负责,甲方给予我方话语权并授权我方参与防水过程管控,在防水混凝土施工过程对各施工环节未提出异议,而后产生的渗漏水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签有“宋光明”的名字,日期空白,乙方处签有“***”的名字,日期签有2018年1月6日。
2018年2月27日,宋光明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收到JX-Ⅰ型防水剂40袋。2018年3月17日,宋光明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收到JX-Ⅰ型防水剂10袋。
2018年5月15日,贾传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在旅游集团(滨海)放飞场项目使用JX防水混凝土,添加欣生JX抗裂硅质防水剂,掺加量为混凝土掺加JX-ⅢW型防水剂20kg/立方米,砂浆掺加JX-Ⅰ型防水剂27.5kg/立方米,方量为C40混凝土711立方米,砂浆14为立方米。”宋光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0日,王连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在旅游集团欢乐海舞台、跳台工程使用防水混凝土,添加欣生JX抗裂硅质防水剂,添加量为混凝土掺加JX-ⅢW型防水剂20kg/立方米,砂浆掺加JX-Ⅰ型防水剂27.5kg/立方米,C25细石混凝土加JX-Ⅱ型防水剂20kg/立方米,使用方量为C40混凝土721立方米。”宋光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另,***提交山东银汇路桥预拌砼运输单打印件一张、***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8张,运输单载明送至欢乐海附近C25细石混凝土35立方米,该运输单上签有“黄文清”的名字,***以此证明2018年3月21日,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在涉案工地上使用了C25细石混凝土35立方米,故依据配比应推定添加JX-Ⅱ型防水剂0.7吨。对此,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均不予认可,称运输单并非原件,微信是否系黄文清的不能确定。
2017年4月19日,***作出“滨海欢乐海跳台防水、防腐施工处理方案及报价”一份,载明现场查勘情况为跳台结构属钢筋混凝土结构,上部面层已做好地面装修,跳台面层下面有渗水现象,防水防腐处理方案具体为……报价56元/㎡,根据实际测量数据为780㎡*56元/㎡=43680元。宋光明于2018年1月5日在该“处理方案及报价”上签字。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经质证称,该“处理方案及报价”涉及的工程与我方无关,该工程在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潍坊分公司成立之前已施工完毕,宋光明虽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在该“处理方案及报价”上签字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未授权其从事该项业务。宋光明辩称其未参与该工程,记不清楚为什么会在该“处理方案及报价”上签字。
2018年2月12日,由李庆坤账户汇入***账户50000元,2018年2月13日,由李庆坤账户汇入***账户20000元,2018年9月22日由王连新账户汇入***账户4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路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李庆坤、王连新均系其公司的人员,系代公司支付的款项,公司已付款110000元。***称认可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款110000元,但该款项扣除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应支付的2017年4月19日的“处理方案及报价”载明的防水防腐施工款43680元,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已付货款为66320元。
2018年8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观礼台和舞台项目采用欣生JX防水剂,价格由甲方旅游集团进行确认价格后方可支付,如甲方不预定价,与山东路源无关,但甲方旅游集团给路源公司的清单报价里有欣生JX防水剂的款项,路源公司给予付款。***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5日,***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如旅游集团把舞台、放飞场防水剂款单独结算,我方把原宋光明原付的款(防水剂款)退回给宋光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当庭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潍坊滨海风筝冲浪基地舞台配套工程,事由:关于演艺舞台屋面漏水的通知,你单位施工的舞台配套工程出现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现无法确认具体漏点,现已经造成屋面装饰面层破坏和墙面墙皮损坏,项目部经过现场勘察,要求你单位对漏水情况予以说明并将屋面及因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赔偿。该工作联系单上加盖有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风筝冲浪基地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未签署日期。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当庭提交《沙滩公司维修通知单》一份,载明,一、演艺中心办公区:1、消防设备间南侧地面反水,进行维修处理。2、西侧设备间墙面返潮造成墙皮脱落严重,需要维修。3、西侧楼梯顶棚玻璃漏水需要维修。4、楼顶门窗损坏需要维修(原材料问题)。5、楼顶消防设备间周围散水塌陷严重需要维修。6、楼顶四周多处出现塌陷现象,需要维修。7、楼梯二三面漏水。落款为潍坊欢乐海沙滩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风筝冲浪基地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6月2日。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据此证明***供应的防水剂有质量问题,***明知有质量问题,但未采取措施。***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在案件号为(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件中,董绍滨作为原告曾经起诉过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以《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董绍滨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被注销为由,要求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支付货款209150元。因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在该案件中否认与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称,系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宋光明作为其公司所承揽的潍坊滨海风筝冲浪基地舞台配套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时,第一页并未写有乙方系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货款11万元,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份竣工。***在该案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首页中的乙方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确实系其在与宋光明签订合同后由其自行填写的,其在收取货款11万元后,并未交付给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原因,董绍滨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董绍滨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之间是否存在防水剂买卖合同关系;二、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所欠防水剂货款是多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三、***供应的防水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宋光明是否应对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上乙方处签有***的名字,虽然合同首页的乙方处写有“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因宋光明在(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件中陈述其与***签订合同时,合同首页的甲方和乙方处均空白,***也认可公司名称系后来添加上去的。且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在(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件中,答辩其系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部分防水剂款项系打进***个人账户,而***并未将收取的该款项再行支付给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的乙方当事人系***。虽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认可宋光明系其滨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宋光明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宋光明本人也主张其系代表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甲方购买方。该合同系***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对***提交的山东银汇路桥预拌砼运输单打印件及8张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山东银汇路桥预拌砼运输单原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微信聊天的对方系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故***以此主张路源建设工程公司自***处使用JX-Ⅱ型防水剂0.7吨,货款应为175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光明签字确认的2018年5月15日的证明,载明添加量为:混凝土掺加JX-ⅢW型防水剂20kg/立方,砂浆加JX-I型防水剂27.5kg/立方,使用方量为:C40混凝土为711方、砂浆14立方。依据该份证明可计算出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使用JX-ⅢW型防水剂应为20kg/立方×711立方=14220kg,使用JX-I型防水剂为27.5kg/立方×14立方=385kg。宋光明签字确认的2018年8月10日的证明,载明添加量为混凝土掺加JX-ⅢW型防水剂20kg/立方,使用方量为:C40混凝土721方。依据该份证明可计算出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使用JX-ⅢW型防水剂应20kg/立方×721方=14420kg。2018年2月27日的收到条载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JX-I型防水剂10袋,2018年3月17日的收到条载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JX-I型防水剂40袋,共计50袋。依据合同约定的JX-I型防水剂规格为20kg/袋,重量应为1000kg。综上,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共使用JX-I型防水剂1.385吨(1000kg+385kg),JX-ⅢW型防水剂28.64吨(14220kg+14420kg)。依据《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JX-I型防水剂单价为26000元/吨,货款应为36010元(1.385吨*26000元/吨),JX-IIIW型防水剂单价为7750元/吨,货款应为221960元(28.64吨*7750元/吨),以上货款共计257970元。虽***提交宋光明签字的《滨海欢乐海跳台防水、防腐施工处理方案及报价》证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所付款项11万元中有43680元系该“处理方案及报价”的款项,剩余66320元为涉案防水剂货款,但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处理方案及报价”载明的系“滨海欢乐海跳台防水、防腐施工”,宋光明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而***、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系2018年1月6日,涉案的施工项目系“滨海风筝冲浪基地”,***不能证明该报价款项与本案有关,且仅有宋光明的签字也不能认定该款项的付款方应为路源建设工程公司。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的11万元货款中亦未注明系支付的该滨海欢乐海跳台防水、防腐施工的款项,故***主张的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款11万元中应扣除该4368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以上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涉案防水剂货款2579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万元,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147970元。虽然***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观礼台和舞台项目采用欣生JX防水剂,价格由甲方旅游集团进行确认后方可支付,如甲方不预定价,与山东路源无关”,但其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又载明“如旅游集团把舞台、放飞场防水剂款单独结算,我方把宋光明原付的款(防水剂款)退回给宋光明”。结合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应系当时双方期望系由发包方旅游集团支付***货款,但因该约定并未经发包方同意,且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已支付货款,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份完工,距今已有两年多,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未举证发包方旅游集团所确认的价格,故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其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采信。***要求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防水剂款1479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虽路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沙滩公司维修通知单》均载明屋面漏水、顶棚玻璃漏水等,但因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漏水的原因系***所供的防水剂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施工的问题,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所供防水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因***和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涉案《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的购买方系路源建设工程公司,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宋光明也一致认可宋光明系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书及收到条、证明条上签字均系代表路源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债务,故***关于宋光明对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79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计2218.5元,由***负担649元,由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路源建设工程公司表示不清楚《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按***于2018年8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数额。
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其一,涉案《JX系列产品防水工程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处分别由宋光明、***签字,其中乙方处未加盖潍坊冠峰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其二,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曾在(2020)鲁0705民初3047号案件作证称合同双方系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与潍坊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在该案中亦辩称合同系其与***签订,与潍坊冠峰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三,本案中,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案涉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且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数额的问题。首先,在案涉合同对货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虽然2018年8月10日、2019年6月25日***先后两次出具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对货物价格作出重新约定,且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仍继续向***支付货款,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付款系依据2018年8月10日证明约定的价格条件进行支付;其次,路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货物质量向***提出过异议以及工程渗漏水问题系因涉案货物质量原因所致,故路源建设工程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40元,由上诉人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