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4民初1158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中兴大道253号。
负责人:段兴武,行长。
被告:枣***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肖桥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东路吴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子琦,总经理。
被告:枣庄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东路吴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磊,总经理。
被告:宋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宋子琦,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宋光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被告宋磊、宋子琦、***、宋光华、枣***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路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高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