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2690号
原告:周毅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5楼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8891393N。
法定代表人:王林。
原告周毅忠与被告程国强、第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晨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程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667,632.74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以667,632.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全款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周毅忠与被告程国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承建由荣晨公司中标的南桐镇2019-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促成原告与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若原告最终无法实施该项目,则被告需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洋河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667,632.74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后并未促成原告与荣晨建设公司签订主合同,也未促成双方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投入资金。原告至今也没有与荣晨公司达成任何合作协议,根本无法实施该项目。被告未履行协议第1条和5.3条约定的义务,协议书应当解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国强辩称,协议书不应解除,被告不应退还款项。协议书第1条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达到。案涉工程原告已进场施工。原告已与荣晨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即使未签订,也与被告无关。协议书第5.3条约定是原告的义务而非被告的义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与荣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第三人荣晨公司中标南桐镇2019-2020年“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建设项目。
2020年4月24日,原告周毅忠(甲方)与被告程国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已中标的南桐镇2019-2020年“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的市场开发和项目的投标。乙方已开发成功(即项目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57万元整,此款57万元为乙方净得。甲方自主经营,其经营成果与乙方无关。二、乙方承担项目市场开发和投标及中标前产生的费用;乙方已于2020年4月22日垫资97,632.74元,该笔费用由甲方签订本协议时一并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所得57万元的劳务报酬为乙方净得,乙方不提供任何票据。四、劳务报酬支付办法:1、2020年4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劳务报酬,尚欠余款47万元。2、2020年5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余款47万元劳务费。若未按时支付,甲方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履行权。前期费用不予退还。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约定,按应支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给乙方。2、若因乙方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无法实施该项目,乙方需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劳务报酬费。3、甲方需配合中标公司荣晨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条款及合同条款签订主合同,并根据中标人荣晨公司制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等内容。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7,632.74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案涉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南桐镇2019-2020年“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已经中标,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7万元。原告实际也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7万元亦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案涉协议书第一条中被告的义务。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需配合中标公司荣晨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条款及合同条款签订主合同,并根据中标人荣晨公司制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义务的主体系原告而非被告。且在原告陈述已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以其未与荣晨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以前述理由请求判决解除《协议书》、退还已支付合同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理由不充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毅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原告周毅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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