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钜鼎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单元5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钜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钜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鼎公司),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钜鼎公司向荣晨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1.李水茜、**并非荣晨公司的员工,也未与荣晨公司建立委托关系。李水茜并不具有权利外观,钜鼎公司未审查其身份,是恶意的;2.荣晨公司未收到返还的27600元,实际利益并未得到补偿。
钜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未发表陈述意见。
荣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荣晨公司与钜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钜鼎公司返还荣晨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300000元;3.钜鼎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荣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钜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晨公司原名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义公司),于2017年承建雅安市人民医院儿科大楼及第二院区行政管理用房建设项目。
2017年9月11日,李水茜通过手机短信向钜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海义公司的纳税识别号、开户银行、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提供了一份空白《货物运输合同》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样票,要求钜鼎公司为海义公司开具一张服务名称为运输费、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钜鼎公司表示同意。9月12日,李水茜要求钜鼎公司在开票时备注车牌号、项目名称(雅安市人民医院儿科大楼及第二院区行政管理用房建设项目)、项目地址(雅安市雨城区,并将开好的发票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雅安人民医院(第二院区)。钜鼎公司于9月12日当天开具了3张总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和盖章后的《货物运输合同》邮寄至李水茜指定的地址,要求李水茜将海义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寄回给钜鼎公司工作人员李德霞。9月13日,李水茜表示已收到发票,并表示“明天就给你寄合同,钱也是明天到账,到账后,麻烦尽快帮我们转出来哈”。
2017年9月19日14时49分,海义公司向钜鼎公司转账支付“运费”300000元。9月19日15时18分,李水茜向钜鼎公司发送短信,告知“麻烦转了账后拍个转账单给我一下”。9月19日15时24分,李水茜向钜鼎公司提供了**的尾号74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钜鼎公司询问“海义来款300000元×0.08税=税24000元,来款300000元-税24000元=应返276000元。你看对不”,李水茜回复表示“是的,麻烦了”。9月19日15时29分,李德霞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尾号74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76000元,并随后将转账回单截图发给了李水茜。李水茜于9月19日15时34分回复表示“谢谢”。9月28日,李水茜向钜鼎公司表示,之前开具的3张发票需要增加“单位”、“数量”、“单价”。9月29日,钜鼎公司按要求重新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单位”、“数量”、“单价”等3项内容。3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8866585、08866586、08866587,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8000元、87000元、105000元,税额分别为10702.7元、8621.62元、10405.41元,购买方均为海义公司,销售方均为钜鼎公司,服务名称均为运费,备注栏均载明项目名称系“雅安市人民医院儿科大楼及第二院区行政管理用房建设项目”。2018年1月2日,海义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了3张发票的税款抵扣。
2021年5月11日,受钜鼎公司委托,苟艺梅律师致电李水茜,向其了解2017年9月钜鼎公司向海义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情况。李水茜在电话中表示其于2017年受“私人老板”**雇佣,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儿科大楼及第二院区行政管理用房建设项目部上担任会计,当时是海义公司转款给钜鼎公司,钜鼎公司将发票开给海义公司并按**的要求将钱转回给**。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首先,就本证而言,荣晨公司主张其与钜鼎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但荣晨公司除了提交一份2017年9月19日向钜鼎公司转账支付“运费”3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外,不能提交运输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荣晨公司的主张及其举证也存在诸多难以合理解释的疑点:其一,荣晨公司不能合理说明与钜鼎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背景(包括当时双方参与磋商定约的具体经办人员、磋商谈判过程等),更不能合理说明当时双方约定的运输量、承运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性合同条款;其二,荣晨公司在未与钜鼎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特别是钜鼎公司尚未开始承运、具体运输量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向钜鼎公司支付“运费”300000元,不符合运输行业惯例;其三,荣晨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该笔300000元款项后,钜鼎公司并未承运,但荣晨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近4年时间里从未催促钜鼎公司履行承运义务,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荣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其次,就反证而言,钜鼎公司主张其未与荣晨公司建立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代开发票”关系,并提交了手机短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钜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成时间上相互衔接,在内容上能够与钜鼎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在证明力上构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动摇了荣晨公司的主张及其证据证明力,并足以让一审法院采信钜鼎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
综上,荣晨公司与钜鼎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运输合同关系无效。荣晨公司以钜鼎公司不履行承运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与钜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以虚假运输合同关系隐藏的“代开发票”行为,属于没有真实提供应税劳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荣晨公司与钜鼎公司基于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钜鼎公司应向荣晨公司返还取得的300000元,荣晨公司亦应向钜鼎公司返还相关财产。钜鼎公司在本案中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水茜、**与荣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钜鼎公司先是收到从荣晨公司(即海义公司)对公账户转出的300000元款项,后将发票开给荣晨公司,荣晨公司之后也实际将涉案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税款抵扣手续,钜鼎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水茜等人的行为在当时可以代表荣晨公司。故荣晨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向钜鼎公司返还荣晨公司支付的276000元。相互抵销后,钜鼎公司还应向荣晨公司返还24000元。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关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荣晨公司要求钜鼎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钜鼎公司主张荣晨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钜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晨公司返还款项24000元;二、驳回荣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荣晨公司负担4670元,钜鼎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荣晨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荣晨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与钜鼎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荣晨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备注摘要信息为“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仅凭该回单摘要信息为“运费”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的目的。而其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水泥购销运输合同》及其向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佐证其合同成立的事实主张。故荣晨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双方系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晨公司与钜鼎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李水茜的行为能否代表荣晨公司的问题。本案中,钜鼎公司抗辩称双方系代开发票的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手机短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一,从李水茜与钜鼎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钜鼎公司代开发票所对应的工程为荣晨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钜鼎公司交付发票时收件人为李水茜,收件地址为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其二,李水茜明确告诉“钱也是明天到账,到账后,麻烦尽快帮我们转出来”,并在荣晨公司向钜鼎公司转账后较短时间内,告知钜鼎公司“麻烦转了账后拍个转账单给我一下”,李水茜的系列行为与荣晨公司转账之间具有连续性和承继性;其三,荣晨公司否认李水茜的身份,但对于其公司收到钜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该发票申请办理了税款抵扣等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钜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代开发票关系。另外,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李水茜与荣晨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但李水茜以荣晨公司的名义与钜鼎公司就代开发票事宜进行联系沟通,且荣晨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多次根据李水茜沟通确定的具体内容完成了转账等行为,钜鼎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水茜的行为在当时能够代表荣晨公司,故李水茜的行为能够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荣晨公司主张钜鼎公司返还诉争款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基于前文分析,双方系以虚假运输合同关系隐藏代开发票行为,该隐藏的代开发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征缴秩序,一审认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钜鼎公司应当返还荣晨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鉴于钜鼎公司收到款项后,已按照李水茜的指示向**转账支付276000元,故一审判令钜鼎公司还应向荣晨公司返还其余的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若荣晨公司认为李水茜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荣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