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祥,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市。
上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彬、戴志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荣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主张过权利,不予采纳荣晨公司抗辩导致判决错误。戴志祥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之后时效期间***未向荣晨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原审法院对多方之间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黄彬系承包方,也是***的合同相对方,***系黄彬雇佣人员或合伙人员,戴志祥系黄彬雇佣人员,二人非荣晨公司人员,***的起诉状中均有体现,也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认定黄彬及***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口头陈述韦伟、黄彬与***建立合同关系错误。认定黄彬有代理权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本案从合同关系建立看无权利外观,也无法证明***善意无过失,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审法院从事后调取证据来到推合同建立时黄彬及***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构成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应审查建立合同时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相对人主观要素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荣晨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欠款14.4万元,支付10万元给***后未再支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放弃对***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不案责任。***的行为是以荣晨公司名义实施,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荣晨公司承担。
黄彬、戴志祥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荣晨公司、黄彬、戴志祥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材料款及运费计60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只要求荣晨公司承担给付案款的责任,不要求其他人员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义公司)中标承建了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海义公司印章,项目经理韦伟签名。黄彬、***共同在案涉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5月22日,天全县人民医院“4.20”灾后重建项目(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工程图纸技术交底、图纸会审会议,戴志祥、***出席会议,签到表填写单位为“海义建筑公司”。8月5日,原施工员由刘聪变更为戴志祥,原安全员由朱贵有变更为***,***、戴志祥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上签名,海义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印章。2015年9月6日,海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韦伟,系海义公司承建天全县人民医院项目(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代表公司(本人)郑重承诺:一、本次向天全县人民医院借款,所借款项将全部用于支付感染性疾病科工程的民工工资,专款专用,绝不挪用。……。韦伟和黄彬分别作为承诺人、经办人签名,《承诺书》还加盖海义公司印章。2018年6月21日,海义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
***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材料及运费、出租挖机及该项目的土方回填。戴志祥向***出具了五份收据,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挖方等43200元,2015年2月11日的挖机租赁费、施救费、石头、砂石款23170元,砂石等27350元,回填场地1400元,回填挖机25058元,上述五份收据均由戴志祥签名。另一份出库单内容书写“已查实7705分钟”有戴志祥签名和加盖海义公司印章,另一张入库单,书写“挖机工时260分钟”等内容,没有日期和金额。
2021年6月1日,***起诉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825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书,对荣晨公司在天全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60993元予以扣留。
一审另查明:1.黄彬、***、戴志祥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佩戴安全帽均印有“海义建筑”字样,戴志祥称安全帽是公司韦伟发给黄彬,黄彬发给工地人员佩戴的。2.一审庭审中,***称是韦伟和黄彬与自己谈的,帮他们开挖基础、回填及供应材料款等,韦伟已支付10万元,有转账凭证。***诉称荣晨公司承包给黄彬,庭审中***表示是海义公司派来的,代表公司,当时拿了承包合同给***看。***明确要求荣晨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黄彬、***和戴志祥承担责任。荣晨公司称公司与黄彬系分包关系,但未在一审指定的期间提交分包合同,庭审后提交一份黄彬对海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承诺“其承建的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相关材料工程款问题,本人承诺一定在春节前和相关供应商达成付款书面协议,不牵连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戴志祥辩称,自己是个施工员,受黄彬的委托在天全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给他管理施工,对***提交的总金额为120178元的五份收据,认可其真实性;另一份出库单和入库单,戴志祥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价款的给付主体、案涉价款的确定和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分析如下:
一、款项给付主体的确定。2014年6月11日,荣晨公司承建了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承担了向案涉项目供应、运送砂石材料及基础开挖和土方回填等事务。黄彬与***、戴志祥在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佩戴了“海义建筑”安全帽,以海义公司名义参加业主会议,施工员和安全员分别变更为戴志祥和***时,海义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施工单位栏加盖印章,2015年9月6日,海义公司向天全县人民医院请求拨款支付民工工资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项目经理韦伟和黄彬签名,并加盖海义公司印章。上述事实均让合同相对人即***相信黄彬、***等人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时具有海义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海义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荣晨公司依法对变更前的海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荣晨公司提出黄彬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荣晨公司提出的合同双方应该为***与黄彬,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彬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内部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荣晨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黄彬约定进行结算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要求黄彬、***、戴志祥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准许。
二、价款的确定问题。***向案涉项目进行开挖基础、回填及供应和运送材料,工地施工管理人员戴志祥向其出具五份收据,2015年2月11日的挖机租赁费、施救费、石头、砂石款23170元,砂石等27350元,回填场地1400元,回填挖机25058元,2014年8月24日挖方等43200元,合计120178元,庭审中,经戴志祥核实确认,认定上述价款总金额为120178元,扣除***自称韦伟已支付100000元后,实际尚欠20178元。***提交的另外二份出、入库单,没有具体金额、日期,戴志祥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主张过权利,故荣晨公司、***提出的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向案涉项目开挖基础、回填及供应和运送材料,荣晨公司应向其支付余款20178元。审理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应和运送砂石、开挖基础、回填等价款201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保全费630元,合计1292元,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荣晨公司提交一份荣晨公司与李力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系李力作为挂靠人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经***质证认为,***未看到过李力本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荣晨公司的印章,即使真实也是针对荣晨公司与李力之间的法律效力,***也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荣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荣晨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黄彬、戴志祥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荣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的相关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荣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相关的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海义公司(现荣晨公司)承建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荣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黄彬,黄彬是***的合同相对方,但荣晨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中,荣晨公司认为案外人李力挂靠海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与一审中荣晨公司抗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彬施工相互矛盾。再次,从本案证据显示,黄彬、***、戴志祥等人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中,佩戴了标有“海义建筑”字样的安全帽,黄彬、***、戴志祥在相关的会议签到表上以海义公司的名义签名。在将案涉施工员和安全员分别变更为戴志祥和***时,海义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戴志祥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海义公司向天全县人民医院请求拨款支付民工工资出具的《承诺书》上有项目经理韦伟和黄彬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义公司印章。黄彬、***分别在向天全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的借条上黄彬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以海义公司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结合戴志祥向***出具五份相关的案涉工程款的收据及天全县人民医院的现场代表刘仁刚的证人证言证实***向案涉工地出租挖掘机,供应沙石材料、运输,承担项目土石方的回填等。以上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虽未与海义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向案涉项目出租挖掘机,供应沙石材料、运输,承担项目土石方的回填等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履行该上述事实的过程中能够使***有理由相信黄彬、戴志祥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义公司在履行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施工,相对于***构成表见代理,黄彬、戴志祥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海义公司承担。现海义公司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荣晨公司应对海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荣晨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另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戴志祥向***出具的五份案涉相关工程款的收据,确认的金额中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期限,故荣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荣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