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5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均,男,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昌均、黄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荣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主张过权利,不予采纳荣晨公司抗辩导致判决错误。杜昌均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之后时效期间***未向荣晨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原审法院对多方之间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黄彬系承包方,也是***的合同相对方,杜昌均系黄彬雇佣人员或合伙人员,二人非荣晨公司人员,***的起诉状中均有体现,也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认定黄彬及杜昌均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本案从合同关系建立看无权利外观,也无法证明***善意无过失,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审法院从事后调取证据来到推合同建立时黄彬及杜昌均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构成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应审查建立合同时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相对人主观要素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荣晨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杜昌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放弃对杜昌均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杜昌均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杜昌均的行为是以荣晨公司名义实施,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荣晨公司承担。
黄彬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晨公司、杜昌均、黄彬连带支付***工程款9320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只请求荣晨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义公司)中标承建了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海义公司印章,项目经理韦伟签名。黄彬、杜昌均共同在案涉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5月22日,天全县人民医院“4.20”灾后重建项目(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工程图纸技术交底、图纸会审会议,戴志祥、杜昌均出席会议,签到表填写单位为“海义建筑公司”。8月5日,原施工员由刘聪变更为戴志祥,原安全员由朱贵有变更为杜昌均,杜昌均、戴志祥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上签名,海义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印章。2015年9月6日,海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韦伟,系海义公司承建天全县人民医院项目(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代表公司(本人)郑重承诺:一、本次向天全县人民医院借款,所借款项将全部用于支付感染性疾病科工程的民工工资,专款专用,绝不挪用。……。韦伟和黄彬分别作为承诺人、经办人签名,《承诺书》还加盖海义公司印章。2018年6月21日,海义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
***承揽了案涉项目部分防水工程,并向该项目供应了电缆线材料。2016年1月20日,杜昌均向***出具了《海义公司天全县人民医院项目结算清单》,载明:1.工程部分防水处理面积,小计34500.24元;2.材料清单部分,小计21920元;3.电缆线,小计36780元,合计93200.24元。
2021年6月1日,杜昌均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川1825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对荣晨公司在天全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93200.24元予以扣留。
一审法院另查明:1.黄彬、杜昌均、戴志祥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佩戴安全帽均印有“海义建筑”字样。(2021)川1825民初506号案戴志祥称安全帽是公司韦伟发给黄彬,黄彬发给工地人员佩戴的。2.一审庭审中,***称:“主要是杜昌均找自己谈的,与黄彬、杜昌均有联系,后电话打不通。公司小王说公司办结算,核实了以后少不了我的钱,该支付的就要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案涉价款的给付主体、案涉价款的确定和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分析如下:
一、款项给付主体的确定。2014年6月11日荣晨公司承建了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承担案涉项目部分防水工程施工、供应电缆线等事务。黄彬、杜昌均等人在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佩戴了“海义建筑”安全帽,以海义公司名义参加业主会议,施工员和安全员分别变更戴志祥和杜昌均时,海义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施工单位栏加盖印章,2015年9月6日,海义公司向天全县人民医院请求拨款支付民工工资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项目经理韦伟和黄彬签名,并加盖海义公司印章。上述事实均让合同相对人即***相信黄彬、杜昌均等人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时具有海义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海义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荣晨公司依法对变更前的海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荣晨公司提出黄彬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荣晨公司提出的合同双方应该为***与黄彬,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彬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内部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荣晨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黄彬约定进行结算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要求黄彬、杜昌均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准许。
二、价款的确定问题。***完成了案涉项目部分防水施工和供应电缆线事务,经与杜昌均结算,杜昌均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欠***防水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93200.24元,庭审中,杜昌均经过质证予以认可。***该项请求,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三、诉讼时效问题。荣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主张过权利,故荣晨公司、杜昌均提出的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完成了案涉项目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供应了电缆线材料,荣晨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93200.24元。
审理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材料款93200.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952元,合计2017元,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荣晨公司提交一份荣晨公司与李力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系李力作为挂靠人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经***质证认为,***不认识李力,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杜昌均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荣晨公司的印章,即使真实也是针对荣晨公司与李力之间的法律效力,杜昌均也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荣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荣晨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杜昌均、黄彬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荣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材料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荣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材料款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海义公司(现荣晨公司)承建天全县人民医院一标段感染性疾病科项目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荣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黄彬,黄彬与杜昌均是合作关系,荣晨公司未授权杜昌均,黄彬是***的合同相对方,但荣晨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中,荣晨公司认为案外人李力挂靠海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与一审中荣晨公司抗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彬施工相互矛盾。再次,从本案证据显示,黄彬、杜昌均等人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中,佩戴了标有“海义建筑”字样的安全帽,黄彬、杜昌均在相关的会议签到表上以海义公司的名义签名。在将案涉施工员和安全员分别变更为戴志祥和杜昌均时,海义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变更备案申请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杜昌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海义公司向天全县人民医院请求拨款支付民工工资出具的《承诺书》上有项目经理韦伟和黄彬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义公司印章。黄彬、杜昌均分别在向天全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的借条上黄彬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杜昌均以海义公司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结合杜昌均以海义公司名义向***出具的案涉项目结算单及天全县人民医院的现场代表刘仁刚的证人证言证实***向案涉工地做防水处理及供应部分材料。以上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虽未与海义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承担案涉项目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并向案涉工地供应电缆线等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履行该上述事实的过程中能够使***有理由相信黄彬、杜昌均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义公司在履行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施工,相对于***构成表见代理,黄彬、杜昌均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海义公司承担。现海义公司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荣晨公司,荣晨公司应对海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荣晨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杜昌均以海义公司名义向***出具的案涉项目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期限,故荣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荣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