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7065号 原告:**,男,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5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1969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巴中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自2021年8月27日计算至2023年8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修建的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清溪沟村、***村、平梁镇松林村易地扶贫三标段搬迁项目做防水劳务工作。在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确认,**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工程结算单下差原告12万元,并签字**确认。后续**公司又支付7万元,下欠5万元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案涉工程系***挂靠**公司,具体也是***实施的,所以合同相对人也是***。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汇鑫公司未实施案涉项目,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巴州区枣林镇清溪沟村、灵山村、平梁镇松林村易地扶贫三标段搬迁建设项目防水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1年1月27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劳务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巴州区易地扶贫三标段搬迁建设项目,早坤系该项目的劳务防水方,现根据双方对账、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21年3月4日,**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27日,**公司向**支付50000元。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项目管理合同》载明,以四川海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关于巴州区枣林镇清溪沟村、灵山村、平梁镇松林村易地扶贫三标段搬迁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事宜;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载明,***向荣成公司成洛,关于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平梁镇杏儿塘村)的所有设计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均有***负责和承担,与**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公司辩称系案外人***挂靠其公司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项目管理合同和***的***予以证明;但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与**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合同关系无效,但**按照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被告**建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确认,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单载明**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公司已支付70000元,故**公司下差原告**50000元。 关于主张被告汇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汇鑫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存在关联,且汇鑫公司明确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汇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在结算后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属实,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2023年8月27日止。 关于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没有进行保全,未实际产生相应的保全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2023年8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