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有限公司;寿光市清河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寿光市清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2236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负责人:***。
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清河油田第二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分公司、***共同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89.1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3258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成都分公司、***共同向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5399.4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成都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生产经营需要在四川设立***成都分公司,并以***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5月,某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签订《某某时光城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00000.65元,约定由某公司承建其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某某时光城展示区泛光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及结算工作,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07988.61元,截止目前***成都分公司累计支付350000元,余款157988.61元至今未支付,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就某某时光城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负责泛光照明图纸的审核、深化、设计优化工作;负责承包某某时光城12#地块1#、2#、3#、4#、6#楼泛光照明工程系统的全部采购供应和安装、检查、验收工作。2.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00000.65元。3.结算完成,工程结算金额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额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4.质量缺陷责任期限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某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某某时光城12#地块样板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5月29日;结算审核金额507988.61元(其中包含2000元审核追加费由某公司承担,***成都分公司将在最终付款时直接扣除该费用);工程保修期2年;质保金金额25399.43元。《工程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日期。
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成都分公司共计向某公司350000元。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工程结算单》完成盖章的时间是2022年5月左右。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审核金额507988.61元(其中包含2000元审核追加费由某公司承担,***成都分公司将在最终付款时直接扣除该费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某公司自认结算最终确认日期为2022年5月左右,故本院认定***成都分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6月30日向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482589.18元,***成都分公司已付350000元,尚欠付132589.18元,某公司有权主张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公司支付利息。剩余5%质保金按约应在质保期满即2023年5月29日后一次性退还,鉴于《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中包含2000元审核追加费应由某公司承担,***成都分公司将在最终付款时直接扣除该费用,故本院确认***成都分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以23399.43元为限。***成都分公司作为***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某公司请求***对***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89.18元及利息(利息以13258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399.4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