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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ANANDSARASWATI与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13238号
原告:DAYANANDSARASWATI(中文名:嗒雅),男,1986年8月7日出生,尼泊尔国籍,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茂,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花园金羊一街1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576041868W。
负责人:盛齐美。
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珠城二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9848A。
法定代表人:董振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在江,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59号南座3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64822802。
法定代表人:黄智雄。
委托代理人:张伟坚,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
委托代理人:张吉稳,男,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原告DAYANANDSARASWATI诉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孚物业公司)、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有线公司)、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YANANDSARASWATI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茂,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及盛孚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在江,被告省有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坚、周宁宇,被告中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名下的轿车受到损害),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9105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住在三荣大厦小区,名下有路虎轿车一辆,平时按照约定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的10号车位,该小区物业公司为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也是该停车场的管理者。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上述车位停车时被损害(因省有线公司在该小区施工事故导致),经汽车4S专卖店出具的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60309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义务。因原告所做生意会经常用车,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工作及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已经远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有缴纳停车费和管理费,原告与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对车辆的服务管理关系,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对车辆所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省有线公司施工时必须经过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同意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既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没有通知原告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有重大过错。而涉案车辆的损害是由省有线公司施工事故造成,故省有线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
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及盛孚物业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及盛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损害是由被告省有线公司施工事故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该事实,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被告省有线公司,而非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及盛孚物业公司。因此应由被告省有线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前已明确告知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在损害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及扣留被告省有线公司的施工人员处理赔偿事宜,故本案的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根据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仅对停车场承担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车辆行驶及停泊秩序的管理义务,并非车辆的保管义务。且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不承担相关损失。即使需要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也明显过高,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收取原告的停车场管理费每月为120元,平均到每天才4元。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即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也有能力承担,无需被告盛孚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省有线公司的第四点答辩意见。
被告省有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省有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纠纷,但是被告省有线公司并不是本案施工行为的实际实施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而被告省有线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全部承揽给中富通公司,被告省有线公司本身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责任,因此被告省有线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施工地点并不在本案的事故现场,实际施工人当天只是将线路引至事发现场的附近,打算将线路绕过坍塌的板块,但是在施工人员还没实际实施任何行为之前板块就发生了坍塌,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地点设施陈旧,墙体有裂痕,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在事发的现场,本来就存在其他公司的电缆,不排除因墙体老旧或是其他线缆重量过重而引发事故。因此施工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直接认定侵权责任。三、被告省有线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选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富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省有线公司将工程委托给中富通公司承揽,合法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省有线公司只有在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的时候,才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省有线公司对于中富通公司的选任是经过公开、公证的招拍挂的程序,被告省有线公司也不是行为的实施人,所以对于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损失,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原告车辆的损伤部位主要在顶部和尾部,但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有前挡风玻璃左前侧车顶等项目,报价单中的项目并不一定是每一项都因本次事故造成,也不是每一项都是达到更换或是维修的程度,若全然接纳,必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单据,也就是报价单的金额未曾得到实际支付。因此该报价单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法定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盛孚物业公司及省有线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被告中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汽车损坏程度并没有如此严重,维修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为广州市三荣大厦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越秀区麓苑路47号-51号三荣大厦的相关物业管理。原告是三荣大厦的住户,亦是号牌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车辆停放于三荣大厦地下停车场10号车位,并向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缴交停车费。
被告省有线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富通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2016-2017年度有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公司2016-2017年度网络工程施工服务等。该合同附件3《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其中订明:甲方有协助乙方搞好安全生产、防火管理以及督促检查的义务,甲方有权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规定,对乙方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发出安全整改通知书,直至清退出场;乙方因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不严,施工人员没有经过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上岗作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负责,并赔偿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等。被告中富通公司取得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以及ISO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1月18日16:30分,接到三荣大厦管理处的电话,说其小汽车(粤A×××××,白色路虎车)被广东省有线电视公司员工施工(张吉稳)时,因施工不当把汽车的天窗及车身损坏(估价损失61907元人民币)。当时有民警到场,让其和对方协商,至今没有解决,于是到派出所报案,取报警回执走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提交了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显示原告因维修上述粤A×××××小汽车支付维修费49105元。
本案中,被告省有线公司称其公司将淘金路片区光缆调整工程项目委托被告中富通公司实施。被告中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稳称其是中富通公司下属其中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其施工队负责淘金路片区广东有线电视光纤入网工程;2018年1月18日其带班在三荣大厦停车场进行施工,当时安排了3个工人在停车场电井处施工,其在距离电井约500米的地方测试信号,电井门外面的天花板处有一个石膏板做的排风口,工人将梯子靠在上面准备爬上去的时候,石膏板就掉下来,砸到了原告汽车的车顶;其与原告一起去4S店定损,当时定损价格为5、6万元。原告提交了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报价单,显示价格为60309元,原告称当时张吉稳只同意赔偿1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DAYANANDSARASWATI为尼泊尔国籍,本案为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是因侵权所致的争议,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富通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案涉停车场进行光缆调整工程项目施工,在案涉车辆上方作业时,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对该车辆造成损害,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通知原告将车辆移走,导致石膏板掉落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富通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存在过错,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中富通公司的施工人员放行后,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盛孚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盛孚物业公司应对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维修案涉车辆支付维修费49105元,故被告中富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9284元,被告盛孚物业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821元。
被告省有线公司将淘金路片区光缆调整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中富通公司承揽施工,被告中富通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省有线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的实际施工人和直接侵权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施工单位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省有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DAYANANDSARASWATI支付维修费39284元。
二、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DAYANANDSARASWATI支付维修费9821元。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DAYANANDSARASWAT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丽恂
人民陪审员  乔小伟
人民陪审员  聂安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楚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