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584X。
法定代表人:肖荣松,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虽系追偿权纠纷,但本案被告之一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江安阳的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属于事实认定,而只是法律观点的判断,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援引上述判决书来审查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属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前述一、二审判决已依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1)黔民申3773号。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2020)黔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黔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生效判决的判项,只是法律观点的判断,没有既判力。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当单独作出认定,而非直接援引上述判决书来审查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四、因为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即使上诉人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独立承担,跟江安阳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上诉人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诉被告之一江安阳的住所地为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会峰
审 判 员 何与芹
审 判 员 徐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霞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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