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2018号
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加富,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富通公司”)与被告郑加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被告郑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郑加富向中富通公司返还货款436050元并支付违约金4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加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中富通公司与河南吉丰竹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富通公司(甲方)向河南吉丰竹业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吉丰公司”)购买17套方舱可自调平装卸支腿,合同总价459000元。合同第7.2.2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提供的产品经更换一次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正常运转需求,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及要求乙方退回已支付的货款,或要求乙方限时向甲方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的替代产品以便尽快解决问题。无论甲方如何选择,乙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生效后,中富通公司依照分期支付的条款约定累计向郑加富支付货款436050元。
2020年11月,因采购的装卸支腿出现质量问题,吉丰公司向中富通公司重新邮寄了新的装卸支腿予以更换。2021年5月,吉丰公司出售的装卸支腿再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测试分析故障原因是结构件易磨损,支腿控制单元、舱体无法匹配操控使用导致装卸支腿整体品质不合格,操作性能无法达到运行要求。事发后,中富通公司屡次通过微信、电话、发函的形式与吉丰公司联络,要求吉丰公司再次就装卸支腿进行整改、更换以解决故障问题。然而,吉丰公司消极不作为,推诿至今仍未进行整改、更换。
经中富通公司调查得知,吉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郑加富为吉丰公司的独资股东。郑加富为逃避吉丰公司所产生的债务问题遂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简易注销申请,吉丰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注销。
综上所述,吉丰公司提供的产品经更换一次仍不符合正常运转需求,对中富通公司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富通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郑加富作为吉丰公司的独资股东,系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中富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中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加富辩称,一、吉丰公司交付的支腿数量和质量经中富通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富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方舱支腿系吉丰公司根据中富通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软件需求等要求而定制的产品。吉丰公司严格按照中富通公司的要求制作生产,并按约交付给中富通公司。产品数量、质量经中富通公司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第2.3条:“甲方收到全部货物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45%的款项…”之约定,中富通公司累计向吉丰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可证,吉丰公司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约定的条件,合同双方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吉丰公司没有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根据公证书,仅两台方舱支腿出现故障问题,其余产品到目前为止均可正常使用,合同也不应当解除。
三、方舱出现问题的原因不在吉丰公司,郑加富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系基于商业信誉,没有违约。本案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在接到中富通公司关于方舱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后,吉丰公司按约于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并采取更换、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等措施以排除故障,并对方舱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核查。经吉丰公司及第三方技术人员核查确认,导致方舱出现问题的原因有三:一是中富通公司提供的支腿支撑重量的技术参数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二是方舱在使用期间,因使用及保管不当导致设备进水,硬件被烧坏;三是故障不排除是由除支腿外其他部件的原因导致。即使出现问题的原因不在吉丰公司,吉丰公司仍无条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帮助中富通公司解决技术问题,且售后服务义务不因吉丰公司的注销而受到任何影响。中富通公司称吉丰公司消极不作为、推诿,为逃避本案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等,均没有事实依据。
四、中富通公司至今一直选择通过“限时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的替代产品”这一方式解决问题,双方仍在积极履行合同,现已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合同第7.2.2条约定解决问题的方式为解除合同、退回已支付的货款或限时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的替代产品。签订合同至今,双方实际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在中富通公司明确通过“限时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的替代产品”这一方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现又恶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提起诉讼之后,中富通公司又明确答复对解决方案表示认可,并告知郑加富替代产品可以进行生产,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于2022年1月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郑加富根据中富通公司的确认意见,已向受托方支付费用,开始生产并组装发货。中富通公司这一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倘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于扩大的损失则应由中富通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对中富通公司不诚信履约的行为给郑加富造成的损失,郑加富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五、即使解除合同,中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
综上,郑加富未违约,无需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中富通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中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郑加富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中富通公司(甲方)与吉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方舱可自调平装卸支腿17套,总价459000元。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原装产品,且保证在正常安装、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货物在使用寿命期内各项指标均达到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0%款项229500元;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45%款项206550元;质保期内设备正常运行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的,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剩余5%尾款22950元。售后服务:乙方提供24个月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可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对甲方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对甲方无法处理的,乙方承诺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于7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对故障零部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质保期内经修理或更换的零部件,保修期应重新计算;若乙方收到甲方故障通知后60日仍未能排除故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提供同型号全新产品,乙方应于10日内将替换产品送达甲方,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违约责任:如乙方提供的产品经更换一次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正常运转需求,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及要求乙方退回已支付货款,或要求乙方限时向甲方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的替代产品以便尽快解决问题。合同附件列明了产品硬件及软件需求。
中富通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吉丰公司支付2295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206550元。
2020年11月,中富通公司向吉丰公司提出支腿产品质量问题。双方此后就产品的整改优化进行协商,并通过微信沟通整改进度。
2021年6月30日,中富通公司向吉丰公司发送《关于方舱支腿严重质量问题的告知函》,通知吉丰公司于五日内委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解决质量问题。2021年8月30日,中富通公司向吉丰公司发送《关于解决方舱支腿质量问题的告知函》,要求吉丰公司于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17套整改支腿的生产及客户现场故障支腿的更换。
2022年1月17日,中富通公司人员在微信中答复吉丰公司人员“技术方案基本可以,最终决定要等过两天领导商议”,并询问“如果年后开工,什么时候可以交货”、“交货4月20日?”2022年2月10日,吉丰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中富通公司“今天钣金这块已经上班了,后面量产的支腿今天钣金部件已经安排开始加工了”,中富通公司表示同意。2022年2月24日,吉丰公司人员发送生产图片,并告知“量产支腿的配件在有序加工中”,中富通公司表示知悉。
另查明,吉丰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注销。郑加富为吉丰公司持股100%股东。
本院认为,中富通公司与吉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富通公司向吉丰公司定制购买方舱支腿,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产品经更换一次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正常运转需求,中富通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或要求限时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替代产品。自2020年11月中富通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双方一直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的方式解决。直至本案起诉后,双方仍然就重作事宜进行沟通跟进,中富通公司对于吉丰公司继续生产的行为表示认可。可见,中富通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选择了提供解决方案和合格替代产品。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解决方式,中富通公司在已经做出修理、重作、更换的选择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与中富通公司的履约行为相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且吉丰公司根据中富通公司的选择已就重作事项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并实际开始生产,已付出相应成本。中富通公司对此知晓并同意。在此情形下,再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中富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完成产品的重作整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