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江安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20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584X。
法定代表人:肖荣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龙,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安阳,男,1988年2月15日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武,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江安阳、中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富通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作出驳回被告中富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的裁定,被告遂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告江安阳、被告中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安阳和被告中富通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江安阳醉酒后驾驶贵B8××××号普通轻型货车在水黄线48公里100米(小地名:抱腰田)处与案外人张富驾驶的贵BW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W6××××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建近亲属苏二妹提起诉讼,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杨建死亡的各项损失52000元(已扣除已赔付的70000元),后被告中通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案外人杨建近亲属赔偿款共计122000元,被告江安阳作为被告中富通公司的员工,酒后驾驶中富通公司承租的贵B8××××号车辆肇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安阳辩称,被告江安阳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回家吃饭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公司没有固定的驾驶员,只能自己驾驶车辆,中富通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江安阳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富通公司辩称,中富通公司与江安阳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江安阳的职务是维护员,属于技术支撑岗位,事故发生当日,中富通公司并没有给江安阳安排工作。被告江安阳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富通公司不应当对江安阳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富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江安阳醉酒后驾驶贵B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水城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水黄线48公里100米(抱腰田)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贵B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张国、杨建)肇事,造成杨建死亡、张富、张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安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B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中富通公司从马艳平处租赁后使用,中富通公司为车辆的使用人,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公司赔付杨建(已故)近亲属70000元。后杨建之母苏二妹将本案原告、被告中富通公司、被告江安阳、案外人马艳平诉至本院,2020年8月20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杨建死亡的各项损失52000元(已扣除已赔付的70000元),后被告中通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8日,原告将赔偿款5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苏二妹。现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黔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中富通公司提供的(2021)黔清镇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欲证明事故当天,中富通公司未分派处理工单给被告江安阳。被告中富通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江安阳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被告江安阳的劳务内容是维护员,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江安阳系被告中富通公司员工,故对《劳务合同》予以认定,(2021)黔清镇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安阳系被告中富通公司员工,被告江安阳醉酒后驾驶被告中富通公司租赁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该肇事车辆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受害人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对受害人杨建近亲属苏二妹进行了赔偿,现向被告中富通公司、被告江安阳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被告中富通公司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其员工被告江安阳作为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通服公司因疏于管理承担10%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赔偿款12200元。
二、被告江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赔偿款10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江安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金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