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义文、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文,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四号楼20、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杨义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义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初(2020)桂1202民初842号案履行期届满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784.4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共36494.11元及利息。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托欠工程劳务费而恶意诉讼致使上诉人产生的车船费、法律咨询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尊重金城江区法院前案判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恶意诉讼。二、被上诉人恶意拖欠金城江区法院(2020)桂1202民初842号案履行期届满至2021年间7月20号利息产生的利息3784.48元。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表五)不认同,实属不当。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其中一项《经营管理责任书》已经确定了蒋智雄与中富通公司的外派员工,属中富通员工,另外关于《职校宽带工程》这一项目,建设方(河池联通)所有工程款项都转至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一分钱,直至2021年1月19日在联通公司拨付其他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公司后,才支付157179.49元。上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当时诉讼请求只是提起证据(表五)中的施工方施工费584153.53元,对于证据(表五)中设备调测费、项目材料费、施工工具费以及超高的公司管理费(27%)未提及诉讼而保留。实因蒋智雄承诺由被上诉人支付,但其款项实际上由上诉人已支付,而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四、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改判。
中富通公司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2117.5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至诉讼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原告承建中国联通广西区内通信工程一体化集成服务项目的工程,同年8月14日,原告授权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蒋智雄负责河池联通一体化工程的经营管理,此后,被告组成施工队伍,为案外人蒋智雄提供劳务或分包部分工程劳务,被告的施工款,由原告审定后支付给蒋智雄,再由案外人蒋智雄与被告进行结算。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原告和案外人蒋智雄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桂12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智雄支付给原告杨义文工程款426973.94元及利息;二、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蒋智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5451元,由原告杨义文负担1467元,被告蒋智雄、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载明“本人杨义文于2016年5月在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广西河池联通一体化项目施工班组担任组长,具体负责联通一体化项目施工工作。本人班组施工人员共12人,施工劳务费由项目经理蒋智雄发放,截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经理蒋智雄仅发放353000元,由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157179.49元,支付后还欠施工劳务费688983元未发放。由于涉及联通部分段落需要整改,具体整改费用以实际为准,本人后期愿意扣款退回中富通。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属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出具《证人证言》后,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6802.55元。经被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4298元,其中,426973.94元为工程款,其余的57324.06元为利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庭审中,被告对于尚有项目材料费54473.20元、工具费5000元、设备调测费21815元,共计81288.20元在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主张,以及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2月6日确认原告尚有工程款688983元未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3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6802.55元和法院执行款484298元,被告收取工程款的金额超出了其应获得工程款的额度,超出部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的484298元执行款中,有426973.94元是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其余的57324.06元(484298元-426973.94元)是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应承担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关于57324.06元款项系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多收取工程款的金额为44793.49元(306802.55元+426973.94元-688983元)。原、被告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期限作约定,亦未对逾期付款和超额度付款的利息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尚有项目材料费、工具费、设备调测费共计81288.20元未与原告及案外人蒋智雄进行结算,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确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超额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2117.5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4793.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44793.49元给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杨义文负担513.50元,由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义文提交证据如下:1、联通公司与中富通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表,拟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联通公司已付款给中富通公司;2、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出具的证词是违反上诉人的意愿而写下的。被上诉人中富通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联通公司的盖章,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我方已足额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义文因工程施工问题与被上诉人中富通公司及案外人蒋智雄产生纠纷,2021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上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经理蒋智雄仅发放353000元,由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157179.49元,支付后还欠施工劳务费688983元未发放”。此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3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6802.55元和法院执行款484298元(其中有57324.06元为其他费用,其余426973.94元为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3776.49元(306802.55元+426973.94元),上诉人多领工程款44793.49元(733776.49元-688983元)是事实,上诉人多领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时,双方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仍未完结,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除非上诉人确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证人证言》,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尚有项目材料费、工具费、设备调测费未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蒋智雄进行结算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至于欠付执行款利息问题,上诉人可向金城江区法院反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义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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