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405号
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璐,女,汉族,1997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诉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为1826.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湖南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项目一招标公告信息投标湖南省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HNYD20200000449),招标公告第7.2条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原告按招标公告要求于2020年7月2日将投标保证金4万元整汇款至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开户账号:7902********)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及发函催讨,被告仍多次推诿拒绝归还,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不诚信及严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决如请,以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0000元无异议;2、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有异议。《招标文件》明确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人与其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湖南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项目”向外发布了编号为HNYD20200000449的招标公告,邀请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报名费及保证金汇款账户信息为“开户名: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金星路支行,……”。原告中富通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于2020年7月2日将投标保证金40000元汇款至被告伟佳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开户账号:7902********)账户。2020年7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伟佳公司通知原告中富通公司中标。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湖南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均推诿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湖南移动2020年应急通信设备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应答人参与项目投标后中标,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于2020年7月28日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被告应于此后的五日内即2020年8月3日前退还保证金,现被告逾期拒不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以实际未退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