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416045528K,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4008B,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廖林华,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NPXX2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3132室。
法定代表人:苟月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原,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常公司”)、赵朝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廖林华、被告良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黄高伟、被告赵朝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月,原告等人跟随被告赵朝原(包工头)到郑州市××路高架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取芯垫石、支座安装、混凝土浇注、抢险打孔等工作,工资以日计算,每日300-350元不等,干活过程中,赵朝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据悉,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惠济区大河路标段承包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良常公司,良常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赵朝原。原告就劳务费问题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朝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赵朝原支付劳务费;2.中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欠付劳务费;4.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与赵朝原存在合同关系,赵朝原与被告良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由良常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常公司辩称,1.良常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在良常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良常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良常公司索要劳务费;2.良常公司已超付赵朝原工程款,赵朝原未将该费用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不应由良常公司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良常公司支付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良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朝原辩称,原告是赵朝原叫过来的工人,确实在被告良常公司的工地干活;原告所诉合理合法,原告所主张的26300元尚未支付,赵朝原承认该笔欠款;因为良常公司未向赵朝原付清工程款,赵朝原无钱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良常公司从被告中铁公司分包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被告赵朝原。2019年,原告等人受赵朝原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因劳务费未结清,赵朝原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郑州市政大河路一标桥三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劳务费26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朝原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赵朝原尚欠原告26300元劳务费未付,有赵朝原出具的《郑州市政大河路一标桥三队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赵朝原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中铁公司、良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朝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朝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