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43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沭阳绿竹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J7JC0P,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转盘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NPXX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208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申请执行人沭阳绿竹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4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欠沭阳绿竹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81003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231003元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并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对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沭阳绿竹木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300元,合计323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给付完毕。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期限、金额履行,沭阳绿竹木业有限公司可以全额申请执行,并按年利率14.8%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65元,由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9月15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2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40.16元,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保险现金价值47494.86元转入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2023年9月18日、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2日-2023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江苏良常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室不动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苏0413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依该裁定,中止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室不动产的执行。
3、**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D8××*****牌、苏DT××**别克牌车辆,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至镇江市丹徒区镇江瑞泰建筑垃圾回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现场有挖机一台,挖机产权信息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产权明确,出具评估报告后再申请处置,本案暂不处置。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2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民初4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