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成都九鼎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佩方。
原告成都九鼎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九鼎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贾毅及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九鼎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货物销售及安装售后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档案密集架,金额为23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在四川自贡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了密集架。原告履行自已义务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6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销售及安装、售后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密集架销售关系;2、发票底联一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法人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销售及安装、售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JD-A型档案密集架,金额23760元,该价格包含运输、安装、开票税金等费用。货物汽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并交验合格,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档案密集柜,应被告指定安装在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及安装、售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货物后,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责任即712.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九鼎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760元及违约金7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