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3368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骆介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葛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1987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骆介江、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骆介江,被告海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6900元,误工费5334元,医疗费2592.68元,交通费329元,车内损坏物品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00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运营,在行驶至丰台区千灵山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受伤误工40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造成原告承包金损失6900元,误工损失5334元,交通费329元,还有车内的暖旅损坏46元。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在被告兰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骆介江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海瑞通公司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时间,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海瑞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确认。骆介江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核实酌定。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包金、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00时30分,在丰台区千灵山路,骆介江驾驶车牌号×××的轿车追尾***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验,并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骆介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进行门诊就医,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挫伤。医院自2017年7月13日起连续多次给***开具《休假证明书》,因脑外伤、颈部外伤建议其休假,前后共39天。事故后,***多次到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592.68元。***向本院提交其驾驶的出租车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车辆运营记录,根据运营记录显示,在医院建议休假期间,***的车辆连续两次,,共计26天没有运营记录。庭审中,***表示其车后备箱内的暖水瓶瓶因事故破碎,无法使用,要求赔偿暖水瓶的费用,、骆介江称事发后未打开后备箱,因此不知道暖瓶受损的情况。
2011年7月15日,***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保运营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承保该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运营。2014年9月16日,双方变更了《运营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合同期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包金变更为5175元。庭审中,***表示单位每月发放油补1300元左右,还有525元的额外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称车辆将要报废,如果报废的话不会发生后续损失。
另,骆介江系海瑞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为海瑞通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骆介江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骆介江系海瑞通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其正常营运期间,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海瑞通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骆介江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海瑞通公司负担。对于***要求的医疗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和承包金,虽然医院医嘱让其休假40天,但是其车辆在建议休假期间仅连续停运26天,其为单班司机,故本院根据其休假情况、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损失,在扣除油补和补贴后计算其承包金损失,因承包金及误工费系***因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暖瓶财产损失,***提供暖瓶的发票证明购买情况,通常情况出租司机运营时会将暖瓶放入后备箱备用,骆介江驾驶车辆追尾***的车辆,导致后备箱无法开启,后备箱内的暖瓶必然受到损失,故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医疗费259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承包金2903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