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736号
原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美娇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生活区二)x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东,经理。
第三人: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葛静,财务总监。
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晴,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与被告李忠义、被告刘东、被告北京美娇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被告)、第三人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十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海瑞通公司腾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x号院东北角、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原美娇点歌厅房屋,返还土地;2.三被告及海瑞通公司按每日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上述800平方米房屋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三被告及海瑞通公司按北京市同期商用水电统一价格支付原美娇点歌厅房屋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水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所用电费;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李忠义、刘东占用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x号院东北角我所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二层建筑,以下称案涉房屋)开办美娇点歌厅,营业面积约800平方米,使用水电来自我所。该歌厅注册名称为北京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李忠义、刘东作为自然人股东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刘东,注册住所地为我所房屋。我所多次要求三被告腾空返还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按李忠义、刘东转租同地段我所综合楼房屋租金标准,即13元/日/平方米交纳占有使用费,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并拖欠我所水电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忠义原系十五所职工,因刑事犯罪于1989年被开除所籍。此后,李忠义、刘东拟在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x号生活区(二)xx号平房(以下简称xx号平房)内设立北京凯乐园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园公司)。十五所于200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盖章。2006年5月19日,凯乐园公司成立,并以上述xx号平房为登记住所地。但实际上,凯乐园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北京美娇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美娇点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设计已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海淀消防监督处审核同意)并用于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五所在开除李忠义所籍后曾同意将xx号平房作为美娇点公司住所地,且未能就此解释原因及背景,此后,美娇点公司装修、使用案涉房屋达十余年,故案涉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宜,故本院依法驳回十五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