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9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娇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生活区二)28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葛静,财务总监。
上诉人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忠义、刘东、北京美娇点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娇点公司)、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所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涉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无权占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妨害十五所合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十五所要求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腾房、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错误裁定驳回十五所的起诉,使应当属于司法救济范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让十五所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十五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腾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院东北角、十五所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原美娇点歌厅房屋,返还土地。2.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按每日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上述800平方米房屋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按北京市同期商用水电统一价格支付原美娇点歌厅房屋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水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所用电费。4.诉讼费用由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义原系十五所职工,因刑事犯罪于1989年被开除所籍。此后,李忠义、刘东拟在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生活区(二)28号平房(以下简称28号平房)内设立北京凯乐园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园公司)。十五所于200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盖章。2006年5月19日,凯乐园公司成立,并以上述28号平房为登记住所地。但实际上,凯乐园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美娇点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设计已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海淀消防监督处审核同意)并用于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十五所在开除李忠义所籍后曾同意将28号平房作为美娇点公司住所地,且未能就此解释原因及背景,此后,美娇点公司装修、使用案涉房屋达十余年,故案涉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宜,故法院依法驳回十五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关于信息产业部47个电子科研院所划转更名的通知》附件显示:“序号:13;原名称: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十五研究所);更改后名称: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十五所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海瑞通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涉案土地。十五所主张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十五所提起诉讼的对象是李忠义、刘东、美娇点公司,具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腾空房屋、返还土地及支付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具体明确,故十五所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起诉条件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涉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裁定驳回十五所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十五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