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319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2层204-2室。
法定代表人:侯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芝,女,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00元(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20%的工资差额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告顺联建工公司,在北京东单体育中心整体改造工程中担任水暖施工员管理岗位一职(施工总包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职时公司人事部经理王然承诺工资9000元/月,五险一金,试用期3个月,前两个月工资按80%开,第三个月开始百分百开。原告工作满第二个月,由项目部向公司出具了原告的《员工转正考核表》,上面有项目负责人胡年生的考核意见“同意两个月转正”,并有项目负责人胡年生的亲笔签字。国庆节值班表上面也清晰的记录着项目值班人的姓名、日期及联系电话,并且也附有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而被告对上边的两项表单却不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庭也不调查就驳回了原告的正当请求,明显有违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个人申请离职的,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薪金确认书明确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80%,被告无需支付10月17至11月26日20%的工资差额。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加班需要提供加班审批表进行审批后能认定加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加班申请且11月考勤未显示原告有加班,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与顺联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20年8月17日生效,于2023年8月16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11月16日止,***担任水暖工长工作。同日,***签署岗位及薪酬确认书,明确***工资构成为工资8571元/月(综合工时制,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2271元)+交通通讯补贴50元/月+餐补25元/工作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总额的80%,合同期限为3年,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同日,***在《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单上签字。
2020年10月10日,***与顺联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20年10月10日生效,于2023年8月16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11月16日止,***担任水暖工长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同日,***签名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因之前本人与原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7-2020年10月10日期间),只能建立劳务关系,故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现个人与原单位劳动争议事情已解决,但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如因此给公司带来任何问题和风险和损失都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顺联建工公司按照工资总额的80%向***支付了工资。***提供《员工转正考核表》,主张公司批准其于2020年10月17日提前转正,故应补发上述期间20%的工资差额。***提供国庆节值班表复印件,证明公司安排其202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支付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顺联建工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30日,***向顺联建工公司提交了《个人离职申请》,明确表示“因公司违背承诺,拖欠工资,任意延长本人试用期,不遵守合同,故离职”。
2021年7月16日,***持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东城仲裁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坚持认为,公司项目经理胡年生在员工转正考核表上签字“同意二个月转证”,故试用期实际缩短为二个月,所以第3个月即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应当补发20%的工资。***提交国庆节值班表复印件及聊天记录,证明国庆节期间值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班费。顺联建工公司均以不是原件为由,否认员工转正考核表的真实性及值班表的真实性,但同时认可胡年生曾是公司职工。顺联建工公司不认可聊天记录,认为既不能确认聊天人的身份,即使是这两个人也已经从公司离职,不能代表公司意见。顺联建工公司提交2020年10月考勤统计表,证明***当月出勤20天,10月1-8日均为公休,没有在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还提交员工手册及学习确认单,证明***知晓加班审批制度。该考勤统计表还显示,胡年生当月出勤24天(其中10月1-4日出勤),表下部项目经理处签名为“胡年生”,上报日期:2020.11.2。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致电胡年生谈话核实上述签字的情况,胡年生答复称有事找公司吧,不清楚员工转正考核表及国庆值班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顺联建工公司处工作,担任水暖工长,双方先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间,***接受顺联建工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顺联建工公司对***进行考勤考核,并连续发放工资,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期间是否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并不能当然否定***与顺联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岗位及薪酬确认书明确载明,***工资构成为工资8571元/月(综合工时制,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2271元)+交通通讯补贴50元/月+餐补25元/工作日,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虽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内容是公司后续改的,主张月工资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试用期,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试用期至2020年11月16日止,即试用期三个月。***提交了《员工转正考核表》,上面虽然有胡年生的签名及“同意二个月转证”的签字,但是首先该签字意思并不明确,该考核表上仍明确载明“试用期3个月,由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其次,缩短试用期属于人事管理权限,即使是项目经理胡年生出具的意见,也需要公司人事的最终审批同意,***自述入职是跟公司人事经理谈的,也印证了选人用人权限归属人事部门负责。从在案证据来看,无法得出公司人事部门同意***试用期缩短为2个月,双方也认可第三个月公司仍然是按照试用期80%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因此,***有关试用期实际为二个月,公司应补发第三个月20%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国庆节加班,***提交了值班表及相关聊天记录证明值班情况,顺联建工公司仅以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公司提交考勤表予以反驳,但该考勤表上既没有***等人的签字,且经核实其中有关胡年生的考勤与事实不符,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顺联建工公司反驳的理由及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经审查,结合值班表的形式内容、聊天记录,考虑项目工程工作特点,确认该值班表的真实性。***2020年10月1-4日期间值班,因执行综合工时,且其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故10月4日的加班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公司应当支付***10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2元(8646元*80%/21.75*3*3)。
鉴于顺联建工公司存在上述欠发加班费的情形,***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3元(8646元*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3元;
二、被告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顺联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宿云达
书 记 员 薛 欣
书 记 员 孙嘉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