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永成精英汇(永成花园B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汝良,该站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长委水土监测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长委水土监测站提交的会议纪要和《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公车改革的实施方案》为伪造证据。该实施方案没有上级单位的盖章和上级单位关于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为依据。且上述两份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在一审庭审和庭审之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二)原审认定长委水土监测站因公车改革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规范中心站劳务用工管理,未提及公车改革事宜。2.中央公车改革的正式文件2014年年底发出,2015年陆续实施,水利部及长江水利委员会至今尚未出台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3.长委水土监测站现有车辆与2015年相比有所增加,不存在因公车改革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车改革是长委水土监测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委水土监测站应事先与***就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长委水土监测站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长委水土监测站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进行了协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的再审申请事由,现评析如下: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4年7月16日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力争在2014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长江水利委员会为水利部派出机构,应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进行公车改革。长委水土监测站提交的会议纪要和长委水土监测站公车改革的实施方案,有《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作为依据。该实施方案系长委水土监测站文件,***主张该文件应由上级单位盖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上述两份证据为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央公车改革的正式文件2014年年底发出,2015年陆续实施,水利部及长江水利委员会至今尚未出台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明显不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和《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中未提及公车改革事宜并不影响该合同解除系因公车改革的客观事实。***主张长委水土监测站现有车辆与2015年相比有所增加,不存在因公车改革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其对此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即使现有车辆增加,亦不能证明长委水土监测站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时存在该事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公车改革系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属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在无合适岗位的情况下,长委水土监测站与***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长委水土监测站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璟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朱红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