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的期间及金额错误。二审仅支持了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支持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监测站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77513.30元。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的期间及金额错误。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的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被申请人承认***长期加班的事实,二审对申请人加班事实认可。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证据,提交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二审认为申请人未提交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金额为97763.77元。二审认定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日工资为501.90元,未将2014年的年终奖、通讯补助、公里补助及出差补助计算至工资总额中,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740.27元,加班费52559.17元;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320.60元,加班费45204.6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97763.77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入职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监测站缴纳的部分共计600元,由监测站发放给***,由***主动缴纳社保。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2月10日,监测站向各部门发出《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为规范中心站劳务用工(含退休返聘人员),春节假日后,未接到续聘通知的人员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请各室稳妥做好相关工作”。当日,***收到监测站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后离开单位未再继续上班。2015年3月19日,监测站以转账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1-2月份收入差额、车辆公里补贴及报销款共计15788元。***提交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24张车辆申请单证明自己在该期间加班的事实,监测站对***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加班费已经支付。经核算,上述车辆申请单中注明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工作日加班天数共35.5天(2015年1月的出差时间均系工作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他时间的加班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单显示***的收入总额为159533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监测站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16年3月14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填写了自己自199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作简历。监测站自2010年7月起开始向***发放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期间,工资单显示***的收入总额为110392元。
另查明,工资条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总额为159533元,但***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5700元未包含在内。另查实,***2013年年终奖为46606.9元。
***起诉请求:监测站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77513.30元及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13日工作期间加班费159530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一、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792元;二、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306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监测站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1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7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35634.90元。
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二审认定监测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期间、金额是否错误。评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监测站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和金额。***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监测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及金额均有误。监测站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为477513.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二审查明并认定,监测站与***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监测站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条显示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0392元,扣除其间每月社保费600元,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11个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3792元(110392元-600×11个月),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监测站应自2011年12月起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03792元并无不当,***要求监测站支付2012年10月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监测站应支付***的加班费期间和金额。***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监测站支付***加班费的期间及金额错误,监测站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共计97763.7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24份车辆申请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及2015年双休日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二审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记录保存的时间为两年以上。超过两年的,用人单位不负保管义务。”的规定,认定监测站对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的支付记录不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数额,二审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总额除工资条载明的159533元外,还应包括2014年10月的工资3500元、12月工资5700元及2013年9月至12月的年终奖15535.60元。据此,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一审确定的***日平均工资及加班费有误部分予以更正并无不当,对于***关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基数的其他主张如公里补助等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未计入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亦无不当。故***关于二审认定监测站应支付***加班费的期间和金额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