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永成精英汇(永成花园B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长委水土监测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委水土监测站因公车改革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委水土监测站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长委水土监测站提交的证明其公车改革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收入错误,且认定依据不清。***2014年全年工资总额应为191729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191011元。《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电话补助、公里补助及出差补助应计入***工资收入总额。***的工资收入总额中不应扣除600元的社保补助。
长委水土监测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委水土监测站与***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应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600元的社保补助应予扣减;长委水土监测站为***补缴的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长委水土监测站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63111.73元,应予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工资16366.60元标准向***支付赔偿金163666元(16366.60元×5月×2);2、判令长委水土监测站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0元(752.5元/天×10天×200%);3、判令长委水土监测站支付***失业保险金9765元(1085元×9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到长委水土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至2011年10月15日,每月工资1200元,福利待遇按正式职工发放标准折半执行,享受中心站关于车辆公里补贴和电话补贴;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长委水土监测站交纳的部分共计600元(含手续费),由长委水土监测站发放给***,由***主动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劳动报酬,含有工资、津贴、补助、驾驶补贴、出差、奖金等待遇,其中工资1800元含劳动合同工资1200元和社保缴费600元。按照双方提交的***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及工资单显示的收入,***2014年全年总收入为177956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总收入为179785.60元(均含有由长委水土监测站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600元/月×12个月=7200元,且为扣发个人所得税之前收入)。
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长委水土监测站于2015年2月10日向各部门发出《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为规范中心站劳务用工管理,经研究,从2015年2月13日起终止现有中心站所有劳务用工(含退休返聘人员),春节假日后,未接到续聘通知的人员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请各室稳妥做好相关工作。”同日,***收到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内容为“根据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此后,***离岗未继续上班工作。当月,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发放全额工资。2015年3月19日,长委水土监测站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16470.60元(含车辆公里补贴282.6元及报销款400元),该款项记账中经***签字确认系补1-2月份收入差额(8894元和6894元)。
2015年9月28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长委水土监测站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要求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工资1522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1个月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6]3号仲裁裁决,裁决长委水土监测站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1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0854元、失业金待遇损失819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双方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和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0年7月到长委水土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并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至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在长委水土监测站工作期限超过4年半,不足5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长委水土监测站以单位进行公车改革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3月长委水土监测站以转账支票支付给***的款项,因双方已确认为补当年1至2月收入差额,应计算为该时间段的工资性收入。早于2014年之前,国家开始实行公车改革,逐级展开推进,长江水利委员会属国务院下属部委级单位,公车改革也应如期进行。***作为聘用司机,长委水土监测站以公车改革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仍然向其支付当月全额工资。***要求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382.13元(179785.60元-7200元)÷12个月,根据***工作年限,按五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即71910.65元。关于***要求长委水土监测站支付其2014年应休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金,长委水土监测站并无异议,因***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4829.67元(177956元÷12个月),扣除每月应由长委水土监测站缴付的养老保险缴费600元,即14229.67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13084.80元(14229.67元/月÷21.75天×10天×200%);***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为9765元,长委水土监测站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910.65元;二、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支付因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3084.80元;三、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长委水土监测站提交社会保险补缴证明及银行回单,拟证明长委水土监测站为***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垫付了***个人应承担部分,为此请求将此款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长委水土监测站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014年中央制定公车改革政策后,我国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始推行落实。长委水土监测站系事业单位,理应如期进行公车改革,为此提交了会议纪要和公车改革实施方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长委水土监测站实行公车改革,对内规范劳务用工实属必要,因此发文规定终止所有劳务用工。***作为聘用司机,长委水土监测站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认为长委水土监测站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发放了解除合同当月全额工资。故***上诉请求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查,***工作期间,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含有工资、津贴、补助、驾驶补贴、出差、奖金等待遇。且工资单上的金额与银行流水单上数额一致。另外,2015年1-2月的公里补贴和报销款(即电话补助)也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换言之,***主张的电话补助、公里补助及出差补助等均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包括未列入工资单上的5700元)。***上诉称上述补助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未计入工资总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还称其工资收入总额中不应扣除600元的社保补助,经查阅一审卷宗,长委水土监测站向***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社保补助600元,故本院认为原审在计算***工资总额时扣减其每月领取的600元的社保补助并无不当。
至于长委水土监测站辩称该单位为***垫付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63111.73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问题。因长委水土监测站的该项请求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中***对此又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调解予以冲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长委水土监测站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