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某某与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634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6)鄂01民终39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长委水土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月工资16366.6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3666元(16366.60元×5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0元(752.5元/天×10×2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765元(1085元×9)。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底在部队办理复员手续,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在近5年间,被告除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外,其余时间都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原告未按规定享受1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元是按照2014年一年工资银行流水及对账单计算,包括通迅费和驾驶补助,奖金每个月2000至3000元不定。******
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辩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7月份,按照2015年2月份离职前平均工资大概是12494元,***在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是驾驶公车,2015年2月13日单位因为公车改革,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是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失业保险金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到长委水土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至2011年10月15日,每月工资1200元,福利待遇按正式职工发放标准折半执行,享受中心站关于车辆公里补贴和电话补贴;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长委水土监测站交纳的部分共计600元(含手续费),由长委水土监测站发放给***,由***主动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劳动报酬,含有工资、津贴、补助、驾驶补贴、出差、奖金等待遇,其中工资1800元含劳动合同工资1200元和社保缴费600元。按照双方提交的***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及工资单显示的收入,***2014年全年总收入为177956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总收入为179785.60元(均含有由长委水土监测站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600元/月×12个月=7200元,且为扣发个人所得税之前收入)。******
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长委水土监测站于2015年2月10日向各部门发出《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为规范中心站劳务用工管理,经研究,从2015年2月13日起终止现有中心站所有劳务用工(含退休返聘人员),春节假日后,未接到续聘通知的人员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请各室稳妥做好相关工作。”同日,***收到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内容为“根据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此后,***离岗未继续上班工作。当月,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发放全额工资。2015年3月19日,长委水土监测站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16470.60元(含车辆公里补贴282.6元及报销款400元),该款项记账中经***签字确认系补1-2月份收入差额(8894元和6894元)。******
2015年9月28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长委水土监测站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要求长委水土监测站按月工资1522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1个月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6]3号仲裁裁决,裁决长委水土监测站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1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0854元、失业金待遇损失819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时,双方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和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不持异议。******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长委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原告***提交的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转账支票及报销清册(补1-2月收入差距)、原告与被告工资对账单(2011-2014)、关于印发《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财务报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领款单(公里补贴282.6元)和通讯费报销发票(领取400元);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终4491号民事判决书,长委水土监测站关于公车改革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湖北省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调字(2015)100号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并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至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工作期限超过4年半,不足5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以单位进行公车改革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3月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以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双方已确认为补当年1至2月收入差额,应计算为该时间段的工资性收入。早于2014年之前,国家开始实行公车改革,逐级展开推进,长江水利委员会属国务院下属部委级单位,公车改革也应如期进行。原告***作为聘用司机,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以公车改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仍然向其支付当月全额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计算,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382.13元(179785.60元-7200元)÷12个月,根据原告***工作年限,按五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即71910.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支付其2014年应休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金,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并无异议,因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4829.67元(177956元÷12个月),扣除每月应由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缴付的养老保险缴费600元,即14229.67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13084.80元(14229.67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主*失业保险金损失为9765元,被告长委水土监测站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910.65元;******
二、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3084.80元;******
三、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