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永成精英汇(永成花园B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监测站)、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监测站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监测站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的期间及金额错误。1.监测站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未支持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明显错误,该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支持***主张的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支持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6399元。2.监测站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77513.3元。一审认定***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l03792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监测站支付加班费的期间及金额错误。1.监测站应支付加班费的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首先,监测站承认***长期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加班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车辆申请单,用以证明该期间加班的事实与天数。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并认为***没有提交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证据,不支持***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车辆申请单足以证明单位掌握***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关于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举证责任在于监测站,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监测站应支付加班费的金额为97763.77元。一审认定***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59533元,日平均工资431元明显错误。该期间***的工资合计应为273715元,日平均工资为740.27元。另外,根据***提交的车辆申请单,能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的天数为35.5天。故在该期间加班费共计52559.1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601元。另外,***在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64978.3元,日平均工资为320.6元,在该期间每年的加班时间按照23.5天计算,此间加班费共计45204.6元。综上,监测站应支付加班费共计97763.77元。
监测站辩称:双倍工资不应超过11个月。关于加班费、加班期限,***无证据证实,具体金额由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应予驳回。
上诉人监测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监测站认为:一、***自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监测站续签合同,对此***是知情、认可、不持异议的。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最迟应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申请仲裁,其在2016年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二、***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一年内,未与监测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2年10月l6日起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支持。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双倍工资意义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不是让劳动者从中获取超出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利益,如对双倍工资不加限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极不公平。
***辩称: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双倍工资就是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虽然***在2012年10月后未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监测站之后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属“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应当继续支付双倍工资直至2015年2月止。
***在一审请求判令:1.监测站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77513.30元;2.监测站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13日工作期间加班费159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入职监测站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监测站缴纳的部分共计600元,由监测站发放给***,由***主动缴纳社保。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2月10日,监测站向各部门发出《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为规范中心站劳务用工(含退休返聘人员),春节假日后,未接到续聘通知的人员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请各室稳妥做好相关工作”。当日,***收到监测站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关于终止现有劳务用工的通知》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后离开单位未再继续上班。2015年3月19日,监测站以转账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1-2月份收入差额、车辆公里补贴及报销款共计15788元。***提交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24张车辆申请单证明自己在该期间加班的事实,监测站对***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加班费已经支付。经核算,上述车辆申请单中注明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工作日加班天数共35.5天(2015年1月的出差时间均系工作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他时间的加班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单显示***的收入总额为159533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监测站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16年3月14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填写了自己自199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作简历。监测站自2010年7月起开始向***发放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期间,工资单显示***的收入总额为110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收入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每月600元社保补贴,该款并非***的工资收入,故计算工资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工资单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收入总额为159533元,则该期间日均工资数额应为431元【(159533元-600元/月×16个月)÷16个月÷21.75天)】;***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03792元(110392元-600元/月×11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后,***继续在监测站工作,但监测站一直未与***续签合同,故***有权要求监测站支付此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0379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此后,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继续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针对加班费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了仲裁,故对监测站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对于***作为司机长期加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监测站主张加班费已与基本工资一道逐月支付给***,但监测站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无加班费一项,而工资单中的出差津贴、出差补助等项目并不等同于加班费,故对监测站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举证证明自己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加班35.5天(均系周末加班),按照该期间***日均工资数额计算该期间的加班费用应为30601元(431元×35.5天×200%)。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792元;二、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306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监测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工资条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总额为159533元,但***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5700元未包含在内。另查实,***2013年年终奖为46606.9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监测站与***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监测站应自2011年12月起向***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后,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监测站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工资条显示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10392元,扣除每月600元社保费用,实际金额为l03792元,原审据此确定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就双倍工资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监测站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监测站就仲裁时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了24份车辆申请单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外,***未提交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时间段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监测站认可加班不代表监测站掌握了考勤记录,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记录保存的时间为两年以上。超过两年的,用人单位不负保管义务,此项规定说明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认为监测站对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系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的确定,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总额除工资条载明的159533元外,还应包括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5700元、2013年9月至12月年终奖15535.6元(46606.9÷3)。据此***日平均工资应为501.9元[(184268.6元-600元/月×16个月)÷16个月÷21.75天)]。***双休日加班35.5天,其加班费为35634.9元(501.9元×35.5×200%)。原审确定的加班费有误,本院依法更正。***加班时间集中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本案应依据***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条显示的收入水平并结合银行记录确定加班工资水平。***2015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上述收入不应计入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关于工资基数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不应计入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据此,本院对***就上述期间提出的工资总额273715元,日平均工资740.27元,加班费计52559.1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对案件的处理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7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35634.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黎伟雄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