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某某与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永成精英汇(永成花园B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之一是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关于公车改革的实施方案》,但原审通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时间却是2016年5月6日,程序上存在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另外,既然原审认定***有权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970元,就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判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970元。综上,鉴于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伟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