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执异10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3425J。
法定代表人:李阳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1185965P。
法定代表人:王锡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以下简称本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对本院2019年7月16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送达的落款2019年7月16日《通知》决定将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现对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如下:1、案款5297933.13元并不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中,而是在(2015)北执字第750号案件中。2、该5297933.13元中的81137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剩余未发放案款应为5216796.13元。3、虽然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在先,但是其没有及时对轮候查封标的物的拍卖剩余案款进行查封,其已经丧失基于轮候查封在先所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将剩余案款发放给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查明,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XX峰对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借款本金均为1000万元,分别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和4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被告为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返还XX峰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XX峰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XX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XX峰起诉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即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依据(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追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王锡庆,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XX峰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XX峰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XX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6号立案执行。本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执行中,因该案系查封不动产的第一顺位,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权证号为市字201167466号,地号1400700010022,面积81949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XX峰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11741650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95750元、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由XX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不动产更名过户至XX峰名下。2013年11月5日,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案件审理中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案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本院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函说明相关拍卖情况,其中记载本院委托青岛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流拍不动产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青广房鉴字(2013)第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市字201167466号,地号1400700010022,面积81949平方米)的评估价值为25063282元,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9511016元;降价20%后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XX峰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0050625.60元,地上建筑物价值为7608812.8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931900.47元,12月4日转缴执行费79142元,余款12906745.93元。2014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承建其位于青岛市青岛哈工太阳能基地的厂房、车间、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968万元及利息、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判令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7421.48元及利息,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8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80元,由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0元,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该案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拍卖案款1968万元。该判决生效、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送达提取通知,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XX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12906745.93元被划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81137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余款8797933.13元于2016年6月6日转付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剩余5297933.13元仍在该案中。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2016年3月1日,本院对XX峰制作《询问笔录》,通知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XX峰对该通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各方争议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余款8797933.13元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该案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通知驳回异议人XX峰参与分配的申请后,XX峰对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案件执行中通知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也适用该法条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异议人XX峰即使于2014年12月30日曾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据当时的规定,其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未审结执结的案件以及审查中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异议人XX峰即使于2014年12月30日曾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亦适用该司法解释,XX峰关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2016年3月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通知XX峰驳回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XX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15917788.40元中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20050625.60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其余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仅有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可供执行,已不足以清偿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和(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各方执行当事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目前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因被执行人被处置的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应当指对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查封顺序,时间在后的对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查封、冻结并不优先于时间在先的对不动产的查封。因此,本院对于异议人XX峰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峰的执行异议。
后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应优先清偿我公司的款项;因拍卖程序违法,涉案土地价值被严重低估,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拍卖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所得款项的余款529万余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XX峰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拍卖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的拍卖行为。因以上执行异议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针对已经转付至本案的执行案款余款5297933.13元主张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其身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第二部分为针对另案即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身份为另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这两部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7)鲁0203执异176号、(2017)鲁0203执异17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017)鲁0203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系查封不动产的首封顺位,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权证号为市字201167466号,地号1400700010022,面积81949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XX峰以本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1174165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已由XX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不动产更名过户至XX峰名下。上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拍卖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XX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15917788.40元中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20050625.60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其余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执行。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受偿7527675.80元,差额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转付的执行费81137元。该笔执行费用并未限定自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中转付,因此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尚有剩余81137元。裁定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另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系在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之后对拍卖标的物即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属第二查封顺位。2013年5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执行林增勇、王瑞珊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处置土地的款项2200万元。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通知》,内容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峰在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中申请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并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27659438.40元(其中地上建筑7608812.80元)接受上述财产用以抵偿欠款,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缴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我院按青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2906745.93元划至青岛中院处理,青岛中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转执行费81137元,剩余案款8797933.13元已转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案款350万元,剩余案款5297933.13元等待分配。关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被拍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情况,经查除本院首封外,尚有轮候查封七案,其中轮候我院的查封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财产保全的顺序在先,该案剩余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如有异议,可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一、本院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加工区河套街道xxx社区的土地(权证号为市字201167466号,地号1400700010022,面积81949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XX峰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11741650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95750元、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由XX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2014年4月23日支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931900.47元,2014年12月4日转缴执行费79142元,余款12906745.93元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送达提取通知,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XX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12906745.93元被划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81137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余款8797933.13元于2016年6月6日转付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本院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剩余5297933.13元仍在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
(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进行了第一次案款分配:XX峰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接受流拍不动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的案款1174165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95750元、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由XX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转缴执行费用79142元、支付税款2931900.47元,余款12906745.93元移交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执行案件。
第二次案款分配发生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以及指定执行后本院的(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81137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剩余5297933.13元仍在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
现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异议中表示案款5297933.13元并不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中而是在(2015)北执字第750号案件中。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并没有表达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所反对的意见,本院于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对于理解歧义不作处理。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6年12月8日经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综合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后交纳,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依据该法律规定,对执行案款应当先转缴执行费用然后再清偿优先债权。
本院(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XX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15917788.40元中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20050625.60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其余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执行。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受偿7527675.80元,差额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转付的执行费81137元。第二次案款分配程序中,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转缴执行费用81137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7608812.80元,因此(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目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发放案款81137元,剩余未发放案款应为5216796.13元。该部分意见在本院(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陈述,现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再次重申并列出法律依据,对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该部分内容应予纠正。
三、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仅有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可供执行,已不足以清偿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和(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各方执行当事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目前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因被执行人被处置的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应当指的是对不动产的查封、另外加上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执行顺序,未能于拍卖前查封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向司法处置法院作出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但在排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时将后于在不动产上登记的查封顺位;2、时间在后的对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执行措施并不优先于时间在先的对不动产的查封;3、在先的对不动产的查封不需要于拍卖后重新向司法处置法院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部分意见在本院处理XX峰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陈述,现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再次重申,因此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虽然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在先,但是其没有及时对轮候查封标的物的拍卖剩余案款进行查封,其已经丧失基于轮候查封在先所享有的权利,请求将剩余案款发放给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没有相关当事人启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时,本院于第二次案款分配程序中将(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案款5216796.13元交付司法处置的不动产第二查封顺位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
二、变更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财产保全的顺序在先,该案剩余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的内容为“没有相关当事人启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时,本院将(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案款5216796.13元交付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进行分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林爱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