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下称“本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通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对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借款本金均为X万元,分别起诉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和4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被告为***、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和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返还***借款本金X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X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起诉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X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据此在(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中追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和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返还借款本金X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X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6号立案执行。因(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系查封不动产的第一顺位,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出口加工区河套街道X的土地(权证号为市字X号,,地号X面积81949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该案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X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X元,超出部分X元由***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执行法院。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不动产更名过户至***名下。2013年11月5日,执行法院在(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案件审理中向(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案款X万元。
2013年11月8日,执行法院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函说明相关拍卖情况。2014年4月23日支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X元,12月4日转缴执行费X元,余款X元。
2014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和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万元。该案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拍卖案款X万元。
该判决生效并经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过程中,向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送达提取通知,将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X元被划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其中转付执行费X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余款X元于2016年6月6日转付执行法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万元,剩余X元仍在该案中。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
2016年3月1日,执行法院通知*某某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对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对拍卖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所得款项的余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撤销***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对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的拍卖行为。因以上执行异议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针对已经转付至本案的执行案款余款主张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其身份为申请执行人,第二部分为针对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身份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对这两部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7)鲁0203执异176号、177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203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拍卖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驳回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另查,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系轮候于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查封的法院,为第二顺位查封。2013年5月15日,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发来(2013)*执字第584、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被处置土地的款项X万元。
2019年7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通知》,因(2013)*执字第584、585号案件财产保全的顺序在先,将本案剩余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执字第584、58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一、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款X元并不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中而是在(2015)北执字第750号案件中,系对执行法院《通知》理解有歧义,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作处理。二、依据法律规定,对执行案款应当先转缴执行费用然后再清偿优先债权。在本案第二次案款分配程序中,应当先转缴执行费用X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因此,(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发放案款81137元,剩余未发放案款应为X元。对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该部分内容应予纠正。三、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对其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因被执行人被处置的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在没有启动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于第二次案款分配程序中将剩余案款交付对已处置的不动产进行第二顺位查封的执行案件,即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7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二、变更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2013)*执字第584、585号案件财产保全的顺序在先,该案剩余案款X元发给(2013)*执字第584、585号案件”的内容为“没有相关当事人启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时,本院将(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案款X元交付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进行分配”。
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执行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及。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在先的对不动产的查封不需要于拍卖后重新向司法处置法院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标的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且在2014年10月查封到期后未续封,该上述两案的查封已丧失效力或始终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同时,*沧区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未及时、未适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应视为没有送达或不能优于复议申请人受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其(2013)*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标的的轮候查封期限到2014年10月才期满,因此,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置涉案标的时,仍在轮候查封期限内。且在涉案标的处置程序完成前,*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已向执行法院发出扣留处置所得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上述*沧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复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执行法院按照查封、扣押的顺序,履行*沧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584、585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