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552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地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地钻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41679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南地钻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女,1972年1月5日生,系南地钻探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2日生。
南地钻探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2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地钻探公司欠款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负担诉讼费9386元。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南地钻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泰古新天地小区B2号楼2401室不动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及居住地进行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关于轮侯查封的上述不动产,根据申请执行人南地钻探公司的申请,本院已函告首封法院即怀远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关于上述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霍 翔
审判员 秦俊华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