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丰,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艳阳路**
法定代表人:纪家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城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进出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丰,上诉人翔实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应扣减工程款72313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翔实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不是按实结算合同,工程鉴定明细表中所列的调减项目不应该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如果工程量变更应该以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为准,否则合同价款不做变更。本案中未施工的项目是翔实进出口公司同意对工程所做的变更,双方对变更工程并没有出具工程签证,说明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案是大包工程,翔实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供出工程价款变更的工程签证,故合同总价不做变更,所以,未施工的项目造价不应当在总价中扣除。
二、外墙腻子工程款129374.15元,不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4项,“调减14,天棚腻子、外墙腻子未施工,鉴定造价390877.80元”,其中外墙腻子造价129374.15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其中第十项是外墙工程,但合同并没有特别约定外墙要全墙刮腻子,按照施工的一般做法,外墙只需要用腻子找平,然后再刷涂料就可以了。城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一般做法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城阳***公司的施工没有问题,否则质监部门也不会验收合格。合同没有约定要全墙刮腻子,一审将外墙腻子工程造价129374.15元予以扣除,缺少法律依据。
三、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出具合理的鉴定报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为860元,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是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料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
翔实进出口公司答辩:根据鉴定报告得知,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有许多工程没有完成,不能按照合同承包价计算,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鉴定报告扣除的部分理应扣除。因此,青岛城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翔实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冲减331653.06元基础上,再冲减未实际施工工程部分价值计364787.71元;2.上诉费由城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为城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图纸施工,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但城阳***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工程实际施工结算书、甚至是任何结算依据,直到诉讼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经鉴定评估形成实际结算值。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城阳***公司无故延期完工近一年,城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工程总价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中,翔实进出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以涉案超审限为由要求翔实进出口公司撤诉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82703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成立。2.城阳***公司对室内电缆主电缆未实际施工。由于工程被无故延期近一年,急于验收翔实进出口公司借用别人可活动电缆通电对工程进行的验收,后期翔实进出口公司自行配备室内主电缆,因此一审应根据鉴定报告判决扣减价值99440.92元。3.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但门卫没有实际施工,一审法院理应根据鉴定报告判决扣减价值16018.72元。4.室外排水工程形同虚设,根本没有实现排水效能,室外排水功能是路面实际需要工程,路面根本就没有任何实际排水设施。排水篦子设置在离路面几米外的绿化带里边,实际丧失排水功能,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扣减221528.07元。5.由于城阳***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工程实际施工结算书等结算依据,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报告才形成实际结算值,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7800元应由城阳***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城阳***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判令翔实进出口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7035.94元为基数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而不是按实结算合同,因此合同内的工程不需要再提交工程结算书。延期完工是因为翔实进出口公司又追加了室外工程,并不是城阳***公司违约无故延期完工。不管有没有结算书,也不管是否延期完工,都不能成为翔实进出口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的理由。2.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房产证于2012年12月21日下发,翔实进出口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城阳***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城阳***公司已施工完毕室内电缆工程,原审不应从总价中扣减该项工程款。室内电缆工程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且交付给翔实进出口公司使用达七年之久。翔实进出口公司承认除城阳***公司外没有别人施工,翔实进出口公司的工程师的证言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都已施工完毕。如果室内电缆没有施工,又怎么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门卫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原审不应从总价中扣减该项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门卫室,故不应扣减该项工程款。
四、室外排水工程是按照翔实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审不应从总价中扣减该项工程款。室外排水工程是翔实进出口公司在合同之外追加的工程,城阳***公司完全按照翔实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并且涉案工程也已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假如是形同虚设也不是城阳***公司的问题,城阳***公司是根据翔实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指令施工,故不应扣减该项工程款。
五、翔实进出口公司长期拖欠城阳***公司工程款,城阳***公司无奈才起诉,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翔实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实进出口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68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翔实进出口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1、2011年5月1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翔实进出口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1-4号厂房工程。工程规模13743.75㎡。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11819625元。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为马玉照,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马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地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保修期由双方约定。
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筑规模13743.75平方米,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工程价款按照860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基础部分进行到一半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基础部分完工到正负零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第一层楼浇筑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第二层楼浇筑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7%,第三层楼浇筑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6%,内外墙、地面、地面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9%,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6%,总计50%。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年内付清。甲方(翔实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合同进行付款,每拖延一天应付总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
3、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工程签证四份。签证01: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1-4#生产车间场地余土外费用为3000元;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1-4#生产车间基坑开挖外运土存放场地费用5000元。签证02:1-4#楼变更删除地梁为-118696元;1-4#楼变更增加窗间柱构造为42101元;1-4#楼变更增加窗台压顶梁为36000元;1-4#楼变更增加基础柱长度为9153元,合计:-31439元。签证03: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1-4#生产车间挖基用汽车、铲车拉土方,此项费用经协商应付款60000元。签证04: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1-4#生产车间室外公路挖管沟施工费用,此项费用经协商乙方(***建筑公司)负责。马玉照、王用龙在四份签证上签字。
4、案件审理过程中,翔实进出口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内未完成项目、私自变更项目等,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建造字【2019】第1-29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计算的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委托项目鉴定总造价为:伍拾伍万玖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柒分(-559839.47元),即从总价合同中扣回559839.47元。其中从总合同中扣除金额为1329041.53元,合同外增加内容造价金额为769202.06元。
***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项“调减2天棚未抹灰、卫生间未刮腻子-228947.59元”,***建筑公司认为(1)该项鉴定造价明显过高,应按照原翔实进出口公司合同约定的860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卫生间已刮腻子,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清楚;(3)天棚不用抹灰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同意扣除不抹灰的合理造价。二、工程鉴定明细表第3项“调减3小卫生间未施工-46338.27元”,***建筑公司认为(1)该项鉴定造价明显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60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该工程是大包工程,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如有变动应以双方签字的签证为准,否则价格不作变动。小卫生间不施工是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工程师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价格不作变动,故不同意扣除该项造价。三、工程鉴定明细表第4项“调减4室外台阶和电梯室外台阶未做-30110.96元”,***建筑公司认为(1)鉴定方法不对,***建筑公司虽未做台阶,但做了坡道,应鉴定台阶和坡道的差价;(2)鉴定造价明显过高,应按照原翔实进出口公司合同约定的860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该工程是大包工程,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如有变动应以双方签字的签证为准,台阶做成坡道是双方及监理工程师三方达成的一直意见,价格不作变动,因此不同意扣除该项。四、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2项“调减12扣除楼梯间、卫生间、工具间、门卫室的未施工及装修工程-520858.30元”,***建筑公司认为(1)门卫室属于院墙部分,是室外工程,不属于***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同意扣除该项;(2)鉴定造价明显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60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该工程是大包工程,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如有变动应以双方签字的签证为准,楼梯间、卫生间、工具间不施工是双方及监理工程师三方达成的一直意见,价格不作变动,因此不同意扣除该项;(4)上述主张的依据是涉案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五、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3项“调减13扣除室内电缆-99440.92元”,***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清楚,室内电缆已经做了,不应扣除。六、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4项“调减14天棚腻子、外墙腻子未施工-390877.8元”,***建筑公司认为(1)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清楚,天棚虽未抹灰,但刮了腻子,不应扣除该项;(2)外墙原本就没有约定全墙刮腻子,只是需要找补腻子,外墙只需要刷涂料,不应该扣除该项工程款。
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复核逐项给出书面答复:一、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项:(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没有具体的建安工程费用组成明细,故鉴定报告只能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价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此项扣除的卫生间天棚腻子为未按图纸施工的卫生间对应的天棚腻子;(3)天棚未抹灰的相应工程造价已经扣减。二、工程鉴定明细表第3项:(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没有具体的建安工程费用组成明细,故鉴定报告只能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价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未按约定完成合同或图纸的内容,也应当在总价基础上扣减;(3)双方均未提供任何纸质材料证明小卫生间可以不施工。三、工程鉴定明细表第4项:(1)坡道的造价已经在室外混凝土地面中考虑;(2)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没有具体的建安工程费用组成明细,故鉴定报告只能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价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双方均未提供任何纸质材料证明此项变更,此项费用为图纸结合现场按时调整。四、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2项:(1)此项为争议项,只列出造价金额;(2)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没有具体的建安工程费用组成明细,故鉴定报告只能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价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未按约定完成合同或图纸的内容,也应当在总价基础上扣减;(4)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结算,不等于未施工内容不需要在总价中扣除。五、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3项,此项为争议项,只列出金额,最终意见由审判庭议定。六、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4项,此项为争议项,只列出金额,最终意见由审判庭议定。
翔实进出口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项“调减天棚未抹灰、卫生间未刮腻子-228947.59元”,四个车间顶棚未抹灰、卫生间顶棚未刮腻子,且脚手架未计算取费,故计算标的及取费有误。二、工程鉴定明细表第7项“调增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236149.13元”,室外混凝土路面是人工现场搅拌,因此取费标准计算有误。三、工程鉴定明细表第8项“调增室外排水工程221528.07元”,该工程没有按照路面排水实际需要施工,排水设施包括排水口已经没有实际利用价值,应当扣减此项。四、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9项“调增塑钢窗增加及变更105646.44元”,翔实进出口公司除了四号车间窗户变更同意外,其他窗户是***建筑公司私自变更施工图纸,随意加窗,没有严格按图纸施工,理应扣减此项。
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复核逐项给出书面答复:一、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项,天棚未抹灰及未刮腻子的工程量已经在鉴定报告中按实扣除,因首层高度为6.2m,正常天棚抹灰需要搭设满堂脚手架,对应天棚抹灰分项工程的脚手架措施费应予以扣除,故在鉴定明细表第2项扣减金额基础上,增加扣减脚手架费用40113.32元。二、工程鉴定明细表第7项,鉴定报告出具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工程部分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还是现场搅拌混凝土。鉴定是按照商品混凝土计算,若施工时是现场搅拌,应在该项造价金额基础上扣减61982.66元。三、工程鉴定明细表第8项,现场情况与翔实进出口公司方陈述相符,此项为争议项,只列出金额,最终意见由审判庭议定。四、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9项,该项造价金额105646.44元,其中1-3号楼增加塑钢窗金额为46680.91元,4号楼增加塑钢窗金额为23915.88元,4号楼塑钢推拉窗改为内倒窗或固定窗金额为35049.65元。因原、翔实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变更证据资料,鉴定报告只列出造价金额,最终意见由审判庭议定。
根据***建筑公司申请,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双方就鉴定报告对鉴定人员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翔实进出口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0元。***建筑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支出费用800元。5、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8660936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翔实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以***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经翔实进出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法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对合同范围之内的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作出鉴定结论,该报告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原审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鉴定明细表中无异议的项目及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异议出具了异议答复函,根据***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鉴定机构的异议答复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异议项认定如下:(1)***建筑公司对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3、4项有异议,***建筑公司认为异议项是与翔实进出口公司和工程师协商一致才进行的变更或删减,不应扣除相应项目的工程款,但***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翔实进出口公司对***建筑公司所述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建筑公司主张应按协议约定的860元/平方米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具体的工程费用组成明细,故鉴定机构依据按照同期执行的有关定额、材价信息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对于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2项中,***建筑公司认为门卫室不属于***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不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门卫室项目,故门卫室对应的造价不应扣减,鉴定机构庭后核算门卫室造价为16018.72元,故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2项应调整为“调减-504839.58”。翔实进出口公司认为门卫室属于***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3项“调减扣除室内电缆工程-99440.92元”,原审法院认为,室内电缆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翔实进出口公司方代表和工程师马玉照出庭作证时,也证明合同约定的都已经施工完毕,翔实进出口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除***建筑公司外,没有别人施工过,翔实进出口公司主张室内电缆未施工应当举证证明,故对室内电缆造价不应扣减。(5)关于工程鉴定明细表第14项“调减天棚腻子、外墙腻子未施工-390877.8元”,原审法院认为天棚腻子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除***建筑公司外没有别人施工过,翔实进出口公司主张天棚腻子未施工应当举证证明,故天棚腻子部分的工程款不应扣减,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预结算表第159项,该部分工程款为261503.66元;外墙***建筑公司仅找补了腻子,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建筑公司其他未施工的项目造价应当在总价中扣除。
翔实进出口公司对工程鉴定明细表第2、7、8、19项有异议,经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和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异议项认定如下:(1)对于第2项,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中明确,对应天棚抹灰分项工程的脚手架取费金额为40113.32元,原审予以采信,故第2项应为调减-269060.91元。(2)对于第7项,双方在庭审中明确施工时混凝土为人工现场搅拌,故结合异议答复函,第7项应为调增174166.47元。(3)对于第8项,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室外排水工程确已施工完毕,对该项调增221528.0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4)对第19项,双方均认可仅4号车间的塑钢窗由推拉改成了平开内倒,且认可价格由鉴定机构认定,结合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函中对金额的说明,鉴定明细表第19项调增金额中应扣除1-3号楼增加塑钢窗的金额46680.91元,4号车间对应工程造价应为58965.53元,故第19项应为调增58965.53元。综上,鉴定报告中鉴定总造价应调整为:-331653.06元。
***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4份工程签证,均有翔实进出口公司代表马玉照签字确认,对签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签证金额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考虑在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扣除翔实进出口公司已付的工程款8660936元,结合鉴定结论,翔实进出口公司还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827035.94元。***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年内付清,翔实进出口公司房产证于2012年12月21日下发,至今欠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27035.9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7035.9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翔实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明确反诉请求,后又撤回反诉。
据此,判决:一、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城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827035.9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27035.94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7035.9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城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800元,由青岛城阳***建筑公司负担6894元,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41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翔实进出口公司与***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固定总价合同、备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从当事人本意以及实际施工情况看,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备案合同为翔实进出口公司避减规费备案之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固定总价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一定工程量。翔实进出口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及时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四.3条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权属证书于2012年12月21日颁发,***建筑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双方对***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评估。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图纸、签证、调查笔录以及实地勘察等,对***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评估,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阳***建筑公司负担11031元,上诉人青岛翔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