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3民初4034号 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沂*******结构有限公司沂水产业园;2.工程地点:沂水县经济开发区;3.工程规模:40484.81平方米。第五条签约酬金:100000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1.1监理范围包括:实施阶段施工监理。《专用条件》第6条:变更,6.2.2合同期限延长时,双方约定增加服务期至2018年6月30日,增加监理费8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第一次支付,基础完成支付30%;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支付30%;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支付30%。合同到期后,双方变更增加延期服务期至2018年6月30日,增加监理费80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二次支付原告监理费7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未支付的3万元实际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中约定签约酬金为拾万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第5.3.1条明确约定了总价款按三次阶段支付并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和支付金额,其中第一次在基础完成时支付3万元,在第二次主体完成时支付4万元,我方均已按时足额支付以上两笔款项共计7万元,最后3万元支付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但该标的工程因土地手续、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至今仍未能办理验收,故最后3万元实际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请求驳回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未与原告合意约定合同到期后变更增加延期服务期及增加监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变更增加延期服务期至2018年6月30日增加监理费80000元”,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未以任何补充协议的形式在合同到期后变更增加延期服务期。我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并未以任何加盖公章的正式书面形式与原告合意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变更增加延期服务期及增加监理费用,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5日的催要短信中,我方人员也回复未确定数额,实际上我司在监理合同到期后已经停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明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现原告的口头主张毫无事实与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临沂*******结构有限公司沂水产业园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10月30日止,签约酬金为100000元,监理范围包括实施阶段施工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包括:施工阶段质量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在“提交报告”中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规划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月报在次月五号前。关于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基础完成支付30%,支付金额3万元;第二次支付,主体完成支付40%,支付金额4万元;最后付款,竣工验收支付30%,支付金额3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因施工工程未结束,原被告协商增加延期服务8个月,至2018年6月30日,增加监理费8万元。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万元,因剩余监理费双方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起通话录音两份,原告方***称:“关键咱当时的监理费,光人工工资就花十好几万,你看他现在咱还得赔着钱”,**起回答:“你说这个什么呗,这个到年底看看呗,年底咱这边儿吧,可能外边儿还个几百万工资款要收回来的话,可能还能支付一部分”。***称:“当时咱那个合同上定10万,后来不又延期了8个月吗?”**起回答:“对呀,延续8个月吧,这个事儿老翟倒是跟我说了,**,你这改天你有空你跟你那边商议商议不能要那么多,咱这事,确实8个月,我算了,咱这个春上就停了,你这不愿意过来,这没在这边投入人工……”***称:“我寻思当时延期8个月,当时不也给你包括**也汇报过,不说那时候,说一个月给增加1万块钱嘛那时候。”**起回答:“这个事当时是这么说的。”另,***称:“咱说实话,假设这个监理费值个二三十万,咱给咱一部分了,回本儿了,咱剩下的都是挣的利,咱多要点儿也行,少要点儿也无所谓是吧,干活还挣两毛钱,关键当时派着那个人在那里干了18个月,刚给他发工资这7万块钱你说够了吗,你说是吧。”**起答:“说的就是这个事。” 又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公司“**”短信截图一宗,其中2020年11月10日发送信息:“**你好!我公司监理的沂******结构厂房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监理费共10万元,已拨付7万元,还剩3万元。工程延期服务8个月外加监理费8万元,合计共计11万元监理费,望给予关照拨付。**!”“**”回复:“收到,**,感谢您理解支持。”2020年12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短信催要监理费,“**”回复:“是您帮我们的忙,而且长期欠款未还,请您谅解。”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回复:“收到,**,我在年底一起安排。”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回复:“**,正在跟领导走访。您和发启总沟通,确定数额可好,我回去后找发启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2.如何认定被告欠原告监理费数额。 关于焦点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延期监理服务的约定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2017年9月30日后被告方未动工,系停工状态,原告未提供监理服务。综合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及短信记录,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起明确认可约定了延期服务8个月,每月监理费1万元,且在原告向其催要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时,原告多次陈述投入人工工资20个月,**起未否认原告实际安排人员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仅称“商议商议不能要那么多”,“春上就停了,你这不愿意过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共计11万元时,“**”多次回复“收到”并承诺尽快办理,未对原告是否提供延期监理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相互结合,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延期监理服务的事实且约定每月监理费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提供延期监理服务,明显与通话及短信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如何认定被告欠原告监理费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对延期监理服务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数额,双方明确约定为1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对该部分监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延期监理费用,被告方在通话录音中陈述“春上就停了”,且原告在录音中亦陈述“当时派着那个人在那里干了18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延期监理服务,但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已按约定实际监理8个月,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报告,召开监理例会,但是延期监理期限内,原告仅提供单方制作的监理日志,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任何监理文件,故综合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及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延期监理费数额为4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数额为7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7万元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不符合监理费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因工程长期未竣工非原告方原因造成,且被告已多次承诺办理付款,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临沂*******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