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等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农业农村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749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张盛,男,200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樑,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

法人:熊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桂平,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强,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余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地农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阆中市,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朗,经理。

被告:四川宇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勇(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共,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炊香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邓裕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共,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家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域公司)、四川美地农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四川宇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共兴镇政府)、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称沟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樑、李思莹,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桂平、张贵强,被告蜀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福,被告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勇,被告共兴镇政府及金称沟村村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多因一果过错造成周秀兰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8213.5元);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受害人周秀兰丈夫,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张盛系受害人周秀兰与***的婚生子女。2019年8月,本案第一被告农业局委托第三被告美地公司,按照被告农业局的要求,对黄连嘴1社塘湾山坪塘进行整治工程设计并出具了工程施工设计图。之后,被告农业局将案涉工程委托被告宇邦公司进行监理。2019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农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蜀域公司承建,蜀域公司于2020年5月左右进场施工,约当月底完工。受害人周秀兰于2020年7月11日下午,到案涉工程附近的菜地,收割所种植的辣子等蔬菜,准备第二天一早到城区销售,但周秀兰到当天的晚上都没有回家,最终在山坪塘边发现了周秀兰已落水溺亡。原告认为被告顺庆区农业局既未依照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三同时”配备安全设施,也未在委托设计时考虑相邻关系,且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却投入使用,另在蜀域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修建的情形下,顺庆区农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及风险管理人,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被告蜀域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和设置警示标牌,也未按施工合同要求承担安保工作,被告美地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存在设计不合理及未考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防护的事实,被告宇邦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理责任,被告共兴镇政府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被告金称沟村村委会未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安全防护栏杆。综上,六被告的过错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导致了周秀兰死亡,应当全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三原告曾与农业局、共兴镇政府、蜀域公司、村委会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本案诉讼。

原告***、**、张胜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三原告及周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共兴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周秀兰的死亡事实、死亡地点是共兴镇黄连嘴村山坪塘及死亡原因系不慎失足落水溺亡。

三、2019T004整治山坪塘平面图、顺庆区2019年中央财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实:1.山平塘的发包单位为农业局、设计单位为美地公司、施工单位为蜀域公司、监理单位为宇邦公司;2.证实蜀域公司未按设计要求修建山坪塘,即山坪塘未达到设计水深为1.46米、未按照设计要求新建2处人行梯步、设置2处安全警示标牌、未按照设计图将右下端修建为直角;3.证实宇邦公司未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监理人对该工程实行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和一监督的施工全过程监理,其中包括质量控制、安全监理”履行监理责任;4.证实蜀域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3条第3款、第9款、第10款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四、案发现场照片及山坪塘外观视频,证实:1.周秀兰落水地在菜地下方小路转角斜坡与山平塘相交处,即设计图右下端设计为直角的地方系事故发生地;2.证实事故发生时山平塘外围无警示标牌、无施工标识标牌、无安全护栏,落水地附近未见原设计的人行步梯,事故发生时水深大约2.5米。

五、***及周秀兰所种他人承包地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科技示范户照片二张、农机收货确认单、轮式拖拉机行驶证、周秀兰的车辆机动车证二张、调查笔录三份及照片6张、2019年6月-2020年7月11日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证实***、周秀兰系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周秀兰长期在南充市顺庆区××巷××市场卖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六、2008年9月22日《南充市城市住宅房拆迁协议》、2018年4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书》、2018年4月3日收据二张、2008年9月4日《南充市城市住宅房拆迁协议》、《顺庆区四海新城还房安置卡》、2019年3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书》、2019年3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金额为170150.17元)、任鸿梅、周立旭的结婚证照片一张、2018年4月-2018年10月南充市顺庆区佳华路任家沟四海新城10-6-2水费缴纳发票、2018年11月-2020年11月的燃气、水电费缴费记录、2020年11月23日顺庆区舞凤街道仁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秀兰自2018年4月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美地公司未出庭及答辩。

被告农业局辩称:1、周秀兰的死亡与我方无关,其死亡的具体原因需要原告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因为在山坪塘找到其尸体就认为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2、工程设计及施工并未改变原有生产道路,山坪塘是以前就存在的,只是进行了整治、防漏、对堤坝加固维修,并不是新修的,对其他的都是原封不动,整治山坪塘未改变道路原有路线;3、山坪塘实际是3月就开始施工,5月底已完工,周秀兰是7月11日死亡,山坪塘现状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及进出方便。周秀兰死亡的真正原因需要原告证明,假如其意外溺水,这也属于其自身原因,那段时间经常下雨导致水位增高,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故是自身过错造成;4、农村局在整治项目中代表政府作为招标方,该项目属于二标段,又属蜀域公司中标施工,7月11日前二标段还未经过初步验收,经646号通知文件应高标准按4个程序验收进行,经有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才行,现还未出具验收报告和意见。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金额计算也不正确,从其描述情况看周秀兰是在农村生产、生活。

被告农业局针对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图片三张及涉案工程原貌、施工后的现状,证实整治前与整治后未改变道路现状及人民生活;

二、农业厅文件通知,证实项目验收按四个程序进行及该山坪塘还未进行验收;

三、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责任划分和明确了承担责任方,即农业局不属于责任承担方。

被告蜀域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侵权法,本案死亡推定为意外死亡,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从描述来看,死者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3、涉案的地方不在我公司整治范围内,原告诉称相关施工改变了原有生产道路不属实,该道路也不在施工范围内;4、死者死亡的时候据了解是没穿鞋的,并且当时天气本来就经常下雨道路滑,不能排除死者自身是否有疾病或存在他人伤害的可能;5、我公司整治的部分与死者死亡无直接关系。

被告蜀域公司针对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实主体适格;

二、施工承担合同,证实施工方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事发道路和时间均不在施工范围,即蜀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施工设计图纸6页,证实施工范围未改变道路现状,也未增加行人的危险性;

四、接警记录及承诺书,证实原告称需土葬故未同意公安解剖尸体导致本案周秀兰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确定;

五、图片,证实施工未影响行人的安全,未造成任何危险。

被告宇邦公司辩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是意外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施工是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因为疫情今年3月入场,我们定时对工程都进行检查,并且开安全会议通知等,随时也在巡检;诉称所说取消了斜坡的那些说法都不属实,根本就未发生,就算有一定的偏差那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

被告宇邦公司针对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证实宇邦公司按要求完全履行了其监理职责。

被告共兴镇政府及金称沟村村委会辩称:赞同前几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我方未参与施工,出事时段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周秀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预见危险并躲避预防,本次事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共兴镇政府及金称沟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周秀兰系本案第一原告***妻子,系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张盛之母。周秀兰户籍地系南充市顺庆区××镇××村××村××组××村民,自2014年左右起承包当地同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蔬菜,并以所种蔬菜拿到城里贩卖为生活来源。2020年7月11日下午,死者周秀兰到自己承包的位于××村××山坪塘附近的田地收菜,归来时不慎跌落入山坪塘溺水死亡,其家属不同意对其进行尸检,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死亡。

黄连嘴1社塘湾山坪塘系自然形成,2020上半年农业局依据国家政策决定对其进行整修治理,主要内容为防漏、对堤坝加固维修。该工程系农业局委托美地公司设计、宇邦公司监理,并发包给蜀域公司承建。2020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段,上述工程已经完工,等待验收。事发后,本院对案发地进行了实地勘查,查明死者周秀兰系从菜地回往水泥堤坝交汇的拐角处靠近菜地方向跌落溺水死亡,其跌落地点附近无设计图中应有的人行梯步,蜀域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完工后,未对现场进行完全清理,在堤坝上的道路一侧有些许碎石未搬离,但不影响行人行走,亦未为行人行走增加任何风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段,当地前后几天均为雨天,导致路段湿滑、塘内积水加深。同时查明,宇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曾召开监理会议及发布相关文件要求蜀域公司对该工程未按设计施工部分和安全措施进行整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和完工后,蜀域公司未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落实,宇邦公司也未采取进一步行动督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业局对该涉案工程通过合法招标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蜀域公司,并于2019年12月27日与蜀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该施工合同签订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与农业局脱离,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地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单位,因无证据证明其设计存在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兴镇政府及金称沟村村委会作为辖区内行政主管部门,未参与工程项目,也未对死者周秀兰在造成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兴镇政府及金称沟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虽然曾召开监理会议及发布相应文件要求实际施工蜀域公司做好相应的整改工作,但对蜀域公司迟迟未落实相关整改工作未采取有效督促措施,作为监理单位,其义务履行并不完全,对原告要求宇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蜀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完全按设计施工、未完全尽到涉案工程安全提醒、保障义务,虽在案发当时蜀域公司已经完工,但涉案工程并未交付,蜀域公司的安全提醒、保障义务并未转移,原告要求被告蜀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赔偿责任标准如何确定。

死者周秀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承包土地种菜,然后到城中售卖并已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及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认定三原告所受损害金额如下:1、丧葬费计34633.5元(四川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6个月为34633.5元);2、死亡赔偿金计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及交通费10500元;合计为818213.5元。

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事故地山坪塘系天然形成,且在蜀域公司对其进行整改时未对原有道路进行任何改变,仅是对堤坝进行加固,虽在死者周秀兰跌落附近无人行梯步,但并未增加死者周秀兰从此路经过落入池塘可能溺水死亡的风险,且死者张秀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连续几天的落雨会导致道路泥泞湿滑、池塘蓄水加深的事发地现状,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张秀兰应更加小心谨慎、注意防止意外发生,其疏忽大意导致跌落入水溺亡,且事故发生地更靠近其菜地方向,表明死者周秀兰是在旧环境下进行行走和操作,被告的池塘加固行为对其意外死亡影响不大,故其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承担90%;被告蜀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完工未交付之前其对涉案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故应承担责任,现酌情确定承担8%;宇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方,并没有完全履行其监管义务,现酌情确定承担2%。其他被告无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5457.08元;

二、被告四川宇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364.27元;

三、驳回原告***、**、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原告***、**、张胜共同负担10783.8元,由被告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8.56元,由被告四川宇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守明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王伟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治桂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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