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9070号 原告: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兴业创业园A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000元,违约金167,500元,共计1,17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体化泵站设备及材料,合同总货款为3,350,000元。《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书》签署之后,原告已如约完成了出货、调试、验收等义务,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虽经天沁蓝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67,500元。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天津天沁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即便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我方做为货款接收一方,我方的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理应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地距离交货地更近,便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故如法院认定无管辖权,我方请求将该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而非被告提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交货及安装地点为中新天津生态城,但是该交货及安装地点仅是原告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的履行地,不应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案涉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的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溧阳市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现被告要求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要求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以及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选择的即是其错误认识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