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

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0891224F。
法定代表人:薛育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路北二路889号6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3676K。
法定代表人:强兵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钦,福建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翔,福建励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宽龙,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第三人:邹宗良,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材公司”)、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宽龙、邹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绿地建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绿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割裂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这两个时间段,判决由***承担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款,是对混凝土买受人主体认定不明。1.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列明的需方(甲方)为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而非***,立盛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虽在代理人处签字,但立盛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故代理行为不成立,***不是合同主体;***、黄宽龙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代理人和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如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和黄宽龙,但一审又认定合同供方(乙方)是绿地建材公司而非黄宽龙,逻辑矛盾。因此,本案应认定该合同未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绿地建材公司也未提供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依据该合同向***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故其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铁科建公司是案涉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案涉混凝土的真正买受人和受益人。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混凝土签收人均为“张旭徽、田前江、王海伟”,该三人均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签收混凝土,而非代表***,***对外也不是代表自己,而是对中铁科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科建公司自认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系纬五路工程桥梁班组的工人”,既然如此,那作为劳务班组人员的***就无需提供材料,其未使用绿地建材公司的混凝土为自身获取利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中,中铁科建公司认可其是2016年10月29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但该合同与案涉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样并无中铁科建公司的签章,甲方处只有“洪延顺、黄建坤、***”三人签字,中铁科建公司选择性地认可该合同上“洪延顺、黄建坤、***”三人的签名行为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却又否认本案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签名代表中铁科建公司,要求***承担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款,逻辑矛盾。再者,绿地建材公司在本案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508号一案庭审中,均确认***与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薛艺勇的电话录音真实,该录音可证实绿地建材公司明知中铁科建公司才是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绿地建材公司所提交《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混凝土款由“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项目部直接从纬五路K5+530和K3+505桥梁工程项目款扣给绿地公司”。而且,从中铁科建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2018年1月4日向黄宽龙转账共计80万元被认定为可用于抵扣本案混凝土款以及中铁科建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还向绿地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25820元等情况可以看出中铁科建公司是认可混凝土款应由其支付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至于中铁科建公司与***、田仁江、邹宗良等的内部结算与绿地建材公司无关。二、一审对黄宽龙的身份认定不清,未识别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1.关于黄宽龙的身份,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宽龙为绿地建材公司的员工,代绿地建材公司收取货款;在(2021)闽06民终508号一案庭审中,绿地建材公司确认黄宽龙是绿地建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不是员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绿地建材公司再次确认黄宽龙是绿地建材公司的业务员,且曾卖砂石、水泥给绿地建材公司,并以绿地建材公司名义销售混凝土;对以上有关黄宽龙身份的不同认定与主张,一审未予甄别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后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认可***在2017年期间支付700000元”,混同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两个主体,未查清其二者中谁才是案涉混凝土款的债权人。2.***一审所举证的《承诺书》、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移交协议、***与黄宽龙、邹宗良、薛艺勇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桥梁工程在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由邹宗良承包并承受***第二阶段债务190万元,其中包含135万元的绿地建材公司名下混凝土款,黄宽龙亦对此知情,亦即该135万元债务属于本案2016年11月2日***与绿地建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项下2343280元欠款的组成部分,该135万元债务是来源于债务转移而非来源于黄宽龙与邹宗良之间的混凝土买卖,该135万元材料款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黄宽龙,而是绿地建材公司;绿地建材公司以黄宽龙名义就该135万元款项与邹宗良签订还款协议并诉至法院,经调解已形成(2018)闽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现又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支付包括该135万元款项在内的混凝土款,属于重复起诉,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可***转包予田仁江的17万元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却不认可***转包予邹宗良的135万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债务,认可中铁科建公司、田仁江向黄宽龙支付混凝土款可视为向绿地建材公司付款,却不认可绿地建材公司以黄宽龙名义与邹宗良订立还款计划而引发的诉讼调解,有失公正。三、绿地建材公司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中提交的补充证据送货单及相关举证清单表明绿地建材公司自认中铁科建公司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9月止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且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送货单一共1234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送货单一共15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绿地建材公司供应给中铁科建公司的混凝土款合计172.1898万元,由此可见,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不是对应该172.1898万元款项,而是对应2016年11月2日***与绿地建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项下2343280元欠款中的部分款项。中铁科建公司已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了该1625820元,却又否认该1625820元是用于归还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项下欠款,并划清与***的关系,缺乏社会责任感。四、***与绿地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发生交集的时间点是2016年11月2日,之后,中铁科建公司、田仁江、邹宗良曾向绿地建材公司付款,但中铁科建公司、田仁江、邹宗良的付款行为不视同***的行为,***也从未向绿地建材公司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2018年1月4日的付款是由中铁科建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梅英转账20万元至黄宽龙账户,与***无关,不能视作绿地建材公司向***主张权利或***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绿地建材公司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提交的2016年12月7日《支付通知书》表明其仅向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科建公司的前身)催讨货款;绿地建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曾就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项下款项向***催款。因此,绿地建材公司对***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绿地建材公司向***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五、案涉桥梁工程的混凝土无论是绿地建材公司还是黄宽龙提供,其总量是固定的。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规定,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向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运输单,即每车混凝土均必须过磅,必须出具开盘鉴定证明。本案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发票具有唯一性,能证明黄宽龙、绿地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量,能解决黄宽龙、绿地建材公司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但一审未依***的申请向绿地建材公司调取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程序违法。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成立,***并非该合同的甲方,一审判决以该合同约定为基础认定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绿地建材公司辩称,一、***认为一审判决将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款由***承担、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混凝土款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割裂开,属于主体不明,该说法是错误的。1.***以自己的名义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绿地建材公司也提供了混凝土,***也与绿地建材公司进行结算,认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具有付款义务。2.若***认为其个人行为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的行为,根据民事行为追认原则,应当经过中铁科建公司的追认,现中铁科建公司追认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中铁科建公司购买的,但对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购买的混凝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购买的混凝土由***承担并无不当。二、***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起诉是错误的。1.黄宽龙不是绿地建材公司的员工,黄宽龙从事多种业务,也经常作为中间商介绍双方达成交易。2.在绿地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绿地建材公司从未委托第三方进行起诉,所有的材料原件均由绿地建材公司持有。3.从***提供的(2018)民初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可知,黄宽龙起诉邹宗良的混凝土款为135万元,但是本案案涉款项是164万多元,二者金额不一致;在该案中也未看到跟绿地建材公司相关的任何款项,可知该案款项与本案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该案被诉的是邹宗良,并非***,诉讼主体也不一致。据了解,黄宽龙自身也有从事建材买卖生意,从***提供的(2019)闽0623民初2736号、(2020)闽06民终1489号两份判决书也足以证明***与黄宽龙是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提供的《古雷纬五路工程各班组工程量及借款明细》对2018年1月4日的20万元款项备注“汇入黄宽龙账户(混凝土款)不是绿地款”,也足以说明***除了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还通过黄宽龙向其他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因此,***主张绿地建材公司与黄宽龙重复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认为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绿地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对应的是2016年11月2日***与绿地建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项下2343280元的部分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铁科建公司向绿地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要由付款人中铁科建公司确认,不是***说是什么款项就是什么款项。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当时***向绿地建材公司表达的意思是其有权代表中铁科建公司,所以绿地建材公司才会放心与***进行大批量的混凝土交易;绿地建材公司起诉中铁科建公司后,该公司不认可***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的全部混凝土均是代表该公司购买,所以绿地建材公司才转向***催讨混凝土货款,绿地建材公司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一审答辩时也自认中铁科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2018年1月4日从***工程款中扣除款项用于支付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上述款项支付情况表明***2018年还在支付货款,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五、本案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结算的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无需再调取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所主张的上述材料并不属于必须要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因此,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所说的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六、关于违约金,绿地建材公司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以及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就低原则,主张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在***未申请的情况下,未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自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错误调整,明显是照顾***,绿地建材公司曾就此提出上诉,但因工作人员忘记缴纳上诉费才未上诉成功。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科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绿地建材公司与***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中铁科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纠纷的主体系绿地建材公司与***,与中铁科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中铁科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买受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绿地建材公司曾基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起诉中铁科建公司,要求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1643280元,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23民初1168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只有***签名,没有中铁科建公司盖章确认,绿地建材公司及***未能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遂驳回绿地建材公司对中铁科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与中铁科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主张本案混凝土款应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纠纷与中铁科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黄宽龙、邹宗良未陈述意见。
绿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给绿地建材公司货款1643280元,并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1日违约金为2755780.56元,以上合计为4399060.5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为甲方与绿地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订购混凝土,***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如下工程项目: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交货期限自2015年6月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做了详细约定:1、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和总价值;2、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3、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4、使用泵送混凝土;5、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6、订货及发货方式;7、甲方责任。8、乙方责任。9、不可抗力条款。1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1、合同有效期;12、其他条款。其中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5.1条款、货款核对: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双方约定每月31日(即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订的交货验收单编制《混凝土对账单》提供给甲方,甲方应指定人员在5日之前予以核对上个结算周期的《混凝土对账单》。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乙方提供《混凝土对账单》当然的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5.2条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全部金额的90%,余下10%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转账款项必须汇入公司账户或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5.3条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三个月以上,则从第二月初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甲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5.4条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绿地建材公司按期按质向***供应预拌混凝土。2016年1月5日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应付混凝土款314205元;2015年7月,应付混凝土款353465元;2015年9月,应付混凝土款378370元;2015年10月,应付混凝土款827710元;2015年11月,应付混凝土款487635元;2015年12月,应付混凝土款565520元;应付货款合计2926905元。期间抵扣***保证金100000元、田仁江支付280000元、邹宗良支付150000元以及***于2015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付款80000元,再抵扣***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钢材和挖机的结余款31600元,截至2016年1月4日***总付款841600元,总结欠混凝土款2085305元,***及案外人魏金龙签名确认。2016年5月1日,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结欠,应付混凝土款2085305元;2016年1月,应付混凝土款310075元;2016年3月,应付混凝土款79920元;2016年4月,应付混凝土款129220元;应付货款(包括上次结欠)合计2604520元。期间抵扣***来款7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总结欠1904520元。***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2016年8月2日,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至2016年4月30日结欠,应付混凝土款1904520元;2016年5月,应付混凝土款113265元;2016年6月,应付混凝土款213910元;2016年7月,应付混凝土款154703元;2016年8月,应付混凝土款147360元;抵扣期间项目部2016年6月20日来款2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来款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来款30000元,***2016年8月30日来款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魏金龙结欠混凝土款2153738元。***于2016年9月7日在客户栏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日,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6年9月7日结欠,应付混凝土款2153738元;2016年9月,应付混凝土款239522元,抵扣***2016年9月23日来款50000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魏金龙结欠混凝土款2343280元。***于2016年11月2日在客户栏签名确认,绿地建材公司盖章确认。此后,绿地建材公司未对***再提供混凝土。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1月10日,中铁科建公司古雷项目部各支付黄宽龙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抵扣为***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2017年期间田仁江转账支付黄宽龙100000元抵作***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2018年期间田仁江转账支付黄宽龙70000元抵作***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自2015年以来,因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存在地材交易(即绿地建材公司结欠黄宽龙石子、细沙款),事后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认可***在2017年期间支付700000元(包括2016年10月和11月中铁科建公司支付黄宽龙400000元和田仁江2017年转账支付黄宽龙款100000元,相差200000元,绿地建材公司在诉状自认2017年来款700000元)。因黄宽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指认2018年1月4日中铁科建公司支付黄宽龙款200000元属于抵作***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绿地建材公司自认属实,予以确认。2018年田仁江分七次转账支付黄宽龙70000元抵作***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予以确认。故绿地建材公司对***债权主张应确认为1373280元(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2343280元-2017年期间还款700000元-2018年1月4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田仁江70000元)。绿地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目的申请对***诉讼保全,由此支付法院保全费5000元、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建材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地建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有权主张按时收取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照违约金总量不超过金钱债务本金30%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利息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最高额按本金1373280元的30%计算即411984元。绿地建材公司主张***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有违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还款事实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不予采纳。***辩解其劳务人员本人依合同不承担还款责任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不承担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采纳。***主张扣减货款,部分采纳,在确认货款总额中已相应予以扣减。中铁科建公司的辩解,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采纳。黄宽龙和邹宗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绿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辩解,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中铁科建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宽龙和邹宗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3280元及违约金411984元;二、驳回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2.4元,由***负担17159元,由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833.4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绿地建材公司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补充证据清单,拟证明绿地建材公司对案涉桥梁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送货单一共1234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送货单一共15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绿地建材公司供应给中铁科建公司的混凝土款合计172.1898万元,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不是对应172.1898万元;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两个时间段的收货人均是“张旭徽、田前江、王海伟”。2.《材料供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中铁科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材料供需合同》,其中包括本案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中的部分款项;本案一审将中铁科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支付的70万元款项在本案混凝土欠款中予以抵扣,逻辑矛盾。3.2016年10月29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2016年10月29日合同的甲方亦不是由中铁科建公司盖章,而是“洪延顺、黄建坤、***”三人签字,中铁科建公司承认该合同中“洪延顺、黄建坤、***”三人的行为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却又认为***应承担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款,逻辑矛盾;4.《支付通知书》及附件,拟证明绿地建材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发出的《支付通知书》中仅向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科建公司的前身)催讨,其明知案涉混凝土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为中铁科建公司,且其向中铁科建公司催款而非向***催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上述证据,绿地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共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项2040462.5元,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支付混凝土货款1625820元,尚欠414642.5元未支付,该事实已由(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铁科建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清,所以供货量与付款金额不符是合情合理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绿地建材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明确说明其认可作为***付款的70万元的组成是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1月10日各20万元,2018年1月4日的20万元以及田仁江2017年支付的10万元,并非指***所举证材料供需合同项下的70万元。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材料证明其行为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的职务行为。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当时***向绿地建材公司表示的意思是其有权代表中铁科建公司,所以绿地建材公司才会放心与***进行大批量的混凝土交易,但事后才知道中铁科建公司不认可***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代表中铁科建公司购买,所以绿地建材公司才转向***催讨混凝土货款。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8年还在支付货款,绿地建材公司在2020年6月13日(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也已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上述证据,中铁科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中铁科建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地建材公司、中铁科建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来看,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的证明主张,具体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认为一审认定***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绿地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期按质向***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有误,其认为该合同需方主体是立盛公司而非***,因立盛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故该合同未成立;绿地建材公司也从未向***供应混凝土,其所提供送货单的收货人并非***;***还对一审认定案涉对账单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对账单数据没有相应的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等材料印证,其中所载的保证金10万元不是***的,“期间抵扣***来款70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该700000元系由中铁科建公司支付,其余部分款项付款主体也不明确;***还认为一审认定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地材交易的事实缺乏依据,一审遗漏认定案涉混凝土款债务已转移给邹宗良、田仁江,(2018)闽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款项就是其中一部分且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也是其中一部分的事实。除了上述异议之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绿地建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田仁江2018年间支付黄宽龙的7万元款项抵作***支付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有误,其认为该7万元款项系田仁江向案外人正达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款项,与案涉款项无关;绿地建材公司还认为一审将2018年1月4日的20万元付款重复扣减有误,该款项已包含在绿地建材公司自认的已还款70万元中。除此之外,绿地建材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铁科建公司认为该些事实与其无关,其并不清楚绿地建材公司与***之间混凝土款的来龙去脉。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买方与卖方主体应如何认定,相应混凝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混凝土欠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一审未调取案涉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5.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买方与卖方主体应如何认定、相应混凝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绿地建材公司根据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2日的对账单向***主张支付混凝土欠款,经审查,该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需方)为案外人立盛公司,但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章处并未加盖立盛公司公章而仅有***的签名,一审法院结合***在案涉对账单上以客户身份签名确认以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等情况,认定***为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所提出的该合同因欠缺立盛公司的签章而未成立的主张,与案涉对账单等证据所反映的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还主张中铁科建公司才是案涉混凝土供应的实际受益人,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对中铁科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科建公司才是案涉混凝土款的付款义务人,经审查,***亦曾在(2020)闽0623民初1168号绿地建材公司诉中铁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2021)闽06民终50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同主张,但(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纳***的上述主张,并据此判决确认了中铁科建公司应向绿地建材公司还款的具体数额,相应判项被已生效的(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混凝土款金额并不属于该判项认定应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混凝土款范围;已生效的(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中也再次审查认为“***虽主张其在《补充协议》和对账清单中确认截至2016年9月份尚欠金额2343280元的行为构成对中铁科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依据不足”;绿地建材公司即是根据已生效的(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的指引重新就本案混凝土款项提起诉讼向***主张权利。现***仍主张其在案涉混凝土买卖中的行为对中铁科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认定内容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
***还主张绿地建材公司与黄宽龙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债权不清的情形,经审查,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首部列明的供方(乙方)为绿地建材公司,绿地建材公司也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章,依法可以认定绿地建材公司为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而且,绿地建材公司持有案涉混凝土款相应的对账单原件,每张对账单的标题中也均明确载明系绿地建材公司的对账单;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绿地建材公司为案涉混凝土款的债权人。
***还主张案涉混凝土款债务已转移给田仁江、邹宗良,但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绿地建材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所主张的债务转移不知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已经绿地建材公司同意,因此,绿地建材公司依法有权以***为案涉混凝土款的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案涉2015年5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四张对账单的内容、签章情况以及本案其他现有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案涉混凝土供应、付款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绿地建材公司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往来中的卖方亦是案涉混凝土款的债权人,***是案涉混凝土款的债务人;***所提出的其在案涉混凝土买卖中的行为对中铁科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生效裁判的认定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相关认定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案涉混凝土债务已转移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绿地建材公司的同意;因此,***就案涉混凝土款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混凝土欠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地建材公司所提交的四张对账单均有***本人的签名确认,每张所载的结欠金额与所列表格数据的计算结果亦相符;***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亦确认:(2020)闽06民终1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所认定“***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各支付5万元给黄宽龙款项用途、性质问题,因***在本案诉讼前已签名确认该款项系偿还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在该公司的欠款中已抵扣,故应确认该款项系偿还公司货款”的相关款项即为本案2016年8月2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2016.8.30***来款50000元”以及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2016.9.23***来款50000元”,因此,该四张对账单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案涉混凝土款具体结欠情况的基础依据。
在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中,***确认结欠混凝土款2343280元,绿地建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支付货款70万元”,故其诉请还款金额为1643280元;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2018年1月4日中铁科建公司支付黄宽龙的200000元用于抵作***的付款;案外人田仁江在一审期间接受法庭询问时确认其于2018年分七次转账支付黄宽龙的70000元系作为***支付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一审据此认定案涉混凝土款的尚欠金额为1373280元(1643280元-200000元-70000元)。绿地建材公司主张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已还款70万元已包含2018年1月4日的该笔200000元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属重复扣减;其还主张田仁江于2018年支付给黄宽龙的70000元系支付其他混凝土供应商的款项,不应予以扣除;但绿地建材公司据此递交上诉状后并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另行作出(2022)闽06民终1222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混凝土款尚欠金额1373280元予以确认。
至于***所提出的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绿地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亦应认定系用于抵扣本案2016年11月2日对账清单项下混凝土欠款的主张,经审查,前述(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中经(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判决维持的生效判项内容“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42.5元”所确认的中铁科建公司应付款金额414642.5元即是在确认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绿地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1625820元系用于抵扣2016年10月19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欠款基础上计算得出的金额,已生效的(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亦明确认定“中铁科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支付的货款不能视为对2016年9月份***所确认欠款的清偿”,故***的前述上诉主张与上述生效裁判的认定内容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认定内容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该1625820元款项已被中铁科建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古雷纬五路工程各班组工程量及借款明细》,该张明细表并未加盖中铁科建公司的公章确认,缺乏证明力;而且,根据***与中铁科建公司在本案中相互印证的陈述,其双方因案涉桥梁工程项下“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的纠纷目前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其与中铁科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不能对抗绿地建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故此,对***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提出的(2018)闽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135万元材料款亦属于本案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项下2343280元混凝土款组成部分之主张,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所体现的135万元材料款的债权人为黄宽龙,并未体现任何有关绿地建材公司的信息,***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35万元款项与本案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项下2343280元混凝土款的相关性,因此,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对***的上述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将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项下全部混凝土款债务转移给邹宗良和田仁江,邹宗良即是在受让了债务后才向黄宽龙出具135万元材料款的欠款凭证,本院认为,即使***有关其向邹宗良等人转移债务的主张属实,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已向绿地建材公司签名出具了确认混凝土欠款的对账单的情况下,未尽审慎注意,在未征求债权人绿地建材公司同意且未取回对账单的情况下,即指示邹宗良另行向黄宽龙出具欠款凭证确认135万元的材料欠款,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日后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宽龙确实因此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则可与邹宗良另案向黄宽龙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前述(2020)闽0623民初116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绿地建材公司即已就包含本案案涉混凝土款在内的混凝土欠款向中铁科建公司、***共同提出还款主张,但***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该案的二审即前述(2021)闽06民终508号一案的审理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举证主张“田仁江2017年转2笔共10万元,2018年转5笔共7万元给黄宽龙,该17万元也是***支付给绿地建材公司的款项”,现其又以“田仁江等人的付款行为不视同***的行为”为由否认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主张前后不一,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绿地建材公司实际并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表现,对***所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一审未调取案涉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案涉2015年5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已结算完成,***也已分别在相应的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2日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其结欠绿地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因此,开盘鉴定证明、过磅单、送货单并非认定本案基础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故***以一审未调取上述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有异议,经审查,案涉2015年5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偏高,但一审以“违约金总量不超过金钱债务本金30%”为由,调整本案违约金按欠款本金1373280元的3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2016年11月2日后的具体付款情况以及绿地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164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144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田仁江代付7万元中最后一笔的时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732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所确定的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164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144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32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732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2.4元,由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766.15元,由***负担162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玲珊
书 记 员 郑艺红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