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0891224F。
法定代表人:薛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6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3676K。
法定代表人:强兵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陈泽艺,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绿地建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显属错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中铁科建公司承包的,案涉混凝土若用在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是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施工主体混乱,认定错误。绿地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补充协议》证据原件,***也没有出庭质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真实性太草率。2015年6月、2016年10月29日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是***签订。一审判决有意分割***与中铁科建公司,说理不当。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张旭徽、田前江、王海伟,但就货款的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不予认可***转包的事实有悖于真相。
二、黄宽龙有选择性的以自己名义追讨混凝土款,或以绿地建材公司名义追讨混凝土款,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重复诉讼。在黄宽龙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闽062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2020)闽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中,***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分别支付给黄宽龙各5万元,但黄宽龙认为该10万元为绿地建材公司货款,因此,该10万元应予以抵扣。案涉混凝土买卖实际为黄宽龙挂靠绿地建材公司,***与中铁科建公司结算时,中铁科建公司向***扣除工程款时载明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汇入黄宽龙账户各20万元,该60万元应视为绿地建材公司的收款,予以抵扣。同时,判决第二项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另,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2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23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3万元、2017年4月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22万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68648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48144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318896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10132元,共1625820元。中铁科建也自认上述1625820元均已计入***与中铁科建公司结算款,即中铁科建公司是将***的工程款作为自己的付款,该1625820元实为***工程款。
三、一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一审判决未认定表见代理错误。割裂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两个时间段,将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区间的混凝土款判决由***承担,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区间混凝土款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未区分买受人。提供混凝土的有四家公司,证明供货应提供混凝土开盘证明。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判决。本案涉及案外人黄宽龙、田仁江,黄宽龙、邹宗良、田仁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再审程序违法,中铁科建公司在原一审没有提起上诉,无权申请再审,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及追加***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没参加开庭,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对证据无异议,不符合质证要求。
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字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也与绿地建材公司进行结算,认欠绿地建材公司款项,并签订还款计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具有付款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没有授权黄宽龙收取任何货款。黄宽龙是绿地建材公司的员工没有错,负责业务推广,但其不是财务人员,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收取款项。据事后了解,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宽龙有其他很多的业务往来,其二人之间的转账与绿地建材公司无关。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所说的黄宽龙、邹宗良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无关,原审没有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2、原一审是再审后所启动的,按照一审的审理程序处理,当事人可依法追加被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公司述称,原审作出的“绿地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混凝土系中铁科建公司购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主张存在表见代理完全没有依据。
***主张2015年6月的合同和2016年10月29日合同的甲方均是***,从而得出2015年6月***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中铁科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完全没有依据。原审中,绿地建材公司主张货款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为立盛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该合同由***在甲方处签字,所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对账单还是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直接指向的均是***个人,而非中铁科建公司。而且结合绿地建材公司未上诉的行为也足以说明,绿地建材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份所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而非中铁科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绿地建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从而得出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应由***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结论是正确的。
另外中铁科建公司认为原审作出的判决第一项存在错误。根据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审引用第五条第3款明显是错误的。由于中铁科建公司为能尽快结束本案,并执行回转已被绿地建材公司执行的超过的部分货款,故未再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无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绿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12029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绿地建材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2071639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1750535元,以上合计3822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中铁科建公司(该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厦门山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漳州市古雷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道路工程(K2+840-K6+120、K6+480-K7+480-K7+896.19段)”工程的建设施工,漳州市古雷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铁科建公司施工,中铁科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系纬五路工程桥梁班组的工人。
2015年5月底,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承建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砼;自2015年6月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给甲方,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同无异议的对账单当然的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全部金额的90%,余下的10%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在上述合同的甲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0日,作为甲方的中铁科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混凝土每平方333.33元,共2100吨,计70万元;转账付款。绿地建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开具总金额为70万元的发票,中铁科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绿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0万元(根据绿地建材公司指示支付到第三方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日,***与绿地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343280元(截至2016年9月份)。
2016年11月10日,为了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甲方结欠乙方混凝土款2343280元,2016年10月16日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要还款243280元,款项由漳州古雷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项目部直接从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项目款扣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绿地建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体现:2017年支付2016年9月之前混凝土款70万元,2016年9月份之前的混凝土款尚欠1643280元。
2016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的纬五路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砼;交货期自2016年11月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给甲方,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同无异议的对账单当然的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结算,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全部金额的80%,余下的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工程结束六个月未能验收应付清余款;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加收所欠货款月息2%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陈延顺、黄建坤、***在上述合同的甲方栏处签名予以确认。
中铁科建公司认可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9月份九次对账共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424525元+412942.5元+284625元+285920元+228075元+85810元+203950元+54435元+60180元=2040462.5元。中铁科建公司通过王梅英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23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3万元、2017年4月1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22万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68648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48144元,中铁科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支付318896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10132元,合计支付混凝土货款1625820元。至今尚余混凝土货款2040462.5元-1625820元=414642.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绿地建材公司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只有***的签名,没有中铁科建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作为受托人签字应具备委托人的授权材料或者由委托人事后追认,合同才能对委托人产生效力,但是绿地建材公司及***均未能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中铁科建公司自始至终未予追认,绿地建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结合***向中铁科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由此可以得出上述两份合同系***个人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故应由***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中铁科建公司分别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至2016年9月份***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343280元,双方就尚欠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绿地建材公司自认2017年支付2016年9月之前混凝土款70万元,尚余货款1643280元未支付,***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最后一笔款项及如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故***应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1643280元,并支付以164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按诉求)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
中铁科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绿地建材购买混凝土70万元,已支付完毕;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2040462.50元,其至今仅支付1625820元,尚余混凝土款414642.5元未支付,已付货款约达总货款的80%。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余下20%的混凝土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工程结束六个月未能验收应付清余款;由于中铁科建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三个月以上,则从第二月初起五天内中铁科建公司应向绿地建材公司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中铁科建公司需支付每月按未付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虽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结束或验收,但2017年9月份之后中铁科建公司未再向绿地建材公司要求送货,双方停止交易至今,中铁科建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所有尚欠的混凝土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绿地建材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绿地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混凝土系中铁科建公司购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解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绿地建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与他没有关系。即使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真实,因绿地建材公司否认其有同意***将涉案混凝土款转让给他人,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转移不对绿地建材公司发生效力,***与受让人之间若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陈述其与魏金龙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中铁科建公司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绿地建材公司无权主张付款,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280元,并支付以164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7元,由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负担28700元、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系纬五路工程桥梁班组的工人”是错误的,***是实际施工人。2、“2015年5月底,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不是***,而是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履行的是漳州市神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要求提供对账单核对,不能认定***结欠绿地建材公司2343280元。4、补充协议没有原件,中铁科建公司一审也未承认,该补充协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5、2016年10月29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有中铁科建公司的两个员工洪延顺、黄建坤签字,***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是其个人行为。6、中铁科建公司通过王梅英账户转账支付的混凝土款项1625820元在中铁科建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不能视为中铁科建公司支付给绿地建材公司的工程款。除以上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绿地建材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中铁科建公司对“中铁科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有异议,认为其仅把工程劳务分包给***,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期间,***虽对补充协议没有原件核对提出异议,但因其在一审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该协议由其签订”,二审期间,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2016年11月10日,***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该补充协议的乙方抬头为“绿地建材公司”,落款仅有“黄宽龙”的签名,绿地建材公司未加盖公章。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闽062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证明陈志聪起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中铁科建公司将其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道路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又将桥梁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分包工程资质的陈志聪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工人;中铁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是其员工,而王海伟为案涉混凝土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据此,可以证实***行为构成对中铁科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第二至四组证据:分别是(2019)闽062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证明(2019)闽0623民初2736号虽为***与黄宽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但对***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分别支付给黄宽龙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黄宽龙抗辩是支付给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不认可该10万元是还款;原审判决认定黄宽龙为绿地建材公司的员工,代绿地建材公司收取货款;本案中绿地建材公司没有举证该10万元。
第五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就案涉项目,2015年6月3日绿地建材公司与漳州市神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一个项目同时只有一个供应主体。
第六组证据:《古雷纬五路工程各班组工程量及借款明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铁科建公司合计支付的1625820元已作为中铁科建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一笔款两种用途;中铁科建公司向***扣除工程款时载明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汇入黄宽龙账户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虚假诉讼显现;再加上***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支付给黄宽龙的1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2325820元;又加上邹宗良135万元的调解款。
第七组证据:《通知》证明中铁科建公司至2019年7月4日还认可案涉工程由田仁江、邹宗良、***施工。
第八组证据:2016年1月21日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由田仁江负责施工,2016年1月21日起由***负责施工。
第九组证据: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起邹宗良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邹宗良承继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第十组证据:付款承诺书、退还股金协议,证明,***退出案涉工程的条件;第十一组证据:遗留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名单,证明至2018年5月3日仅欠混凝土款135万元。第十二组证据联营合作协议书,证明2018年7月19日刘吓福与田仁江就案涉工程达成联营。
以上第一组至第十二组证据共同说明,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是分五个阶段四拨人承包,第一阶段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20日田仁江承包;第二阶段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魏金龙承包;第三阶段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邹宗良承包;第四阶段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田仁江承包,第五阶段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田仁江、刘吓福共同承包,据此才会有陈志聪起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黄宽龙起诉邹宗良买卖合同纠纷。
第十三组证据:传票,第十四组证据:中铁科建公司答辩状、第十五组证据:中铁科建公司反诉状,共同证明虽然中铁科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认为***与中铁科建公司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中铁科建公司的该陈述都是虚假的;
第十六组证据:***收到纬五路古雷五路桥梁工程的工程款统计、第十七组证据:银行流水,上述工程款统计和银行流水虽与本案欠款无关,但可证明***和中铁科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分包桥梁工程,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第十八组证据:四段手机录音即2019年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24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与田仁江、黄宽龙、黄宽龙、薛艺勇手机通话及四份对应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内容,证明***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时,就混凝土货款债务190万元转移给田仁江、邹宗良支付,黄宽龙也予以确认,混凝土货款实际供应商为黄宽龙,黄宽龙以绿地建材公司名义追债,四份录音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薛艺勇作为绿地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薛艺勇明确表示绿地建材公司起诉的是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地山公司”,中铁科建公司的前身),让***出庭证明货是供给地山公司的项目,不会找***赔钱。
第十九组证据:田仁江银行流水,证明,田仁江分别于2017年转2笔共10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银行流水尚未找到)、2018年转5笔共7万元给黄宽龙,即田仁江个人账户转给黄宽龙17万元;
第二十组证据:2017年4月22日还款协议和2017年4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1、2017年4月22日黄宽龙确认***将其中混凝土款135万元转由邹宗良支付,并定出还款计划,据此(2018)闽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在案。2、案涉项目转由邹宗良施工,并由其承担责任。
绿地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上诉人也自认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其购买的混凝土款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第二、三、四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授权黄宽龙收取款项。上诉人与黄宽龙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中第三组证据,(2020)闽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行9月23日的款项5万元已扣除。原审卷宗第15页结算单最后一行,显示9月23日的5万元已扣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履行该份合同。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第八至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部问题不可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四、十五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十六证据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绿地建材公司没有关联。第十八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除对与薛艺勇通话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欠黄宽龙190多万元与本案有关,绿地建材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债权转让协议,至于上诉人***内部将债务转给谁,绿地建材公司也不清楚,对外不发生效力;从上诉人与薛艺勇这段录音可看出:1、薛艺勇明确表示不知道***将债务转给邹宗良;2、案涉款项是真实存在的,无非就是应该由***承担或者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的问题,当时薛艺勇不知道***与中铁科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所以无法确定是由***承担还是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对第十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绿地建材公司无关;2018年银行流水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很模糊看不清;第二十组证据的还款协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绿地建材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其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与中铁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闽0623民初1669号民事调解书一致,由此可知黄宽龙起诉邹宗良的混凝土款为135万元,但是本案案涉款项是164万多元,金额不一致,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同一笔款项;2、2017年4月17日的协议书与绿地建材公司无关,绿地建材公司对此并不清楚。
中铁科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铁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海伟,是其员工,而王海伟为案涉混凝土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绿地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2015年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的,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绿地建材公司也认定其合同相对人是***,而非中铁科建公司。对第二至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一份的流水不知道是谁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账户名称的银行对账流水,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从上诉人所举证的判决书中,***与绿地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未说明他是以中铁科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的。第五组证据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并不是原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核对,盖章模糊。第八至十二组证据,与中铁科建公司无关系。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件;对于第十四和十五组证据是当事人当庭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本案是买卖合同,***是劳务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重点。上诉人是以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为基础。对第十六组证据,因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铁科建公司认为这是劳务分包,并没有虚假陈述。对第十七组证据除第25、26页无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外,对证据十七的其余部分因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中铁科建公司无关;第十九组证据的银行流水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田仁江并非本案当事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第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7年4月17日的协议书在原审中已举证过,中铁科建公司已经质证过,不再重复质证。
本院认为,因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为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和三可以证明,部分由***汇入“黄宽龙”账户的款项,经***、案外人黄宽龙和绿地建材公司共同确认,系用于支付***尚欠绿地建材公司的货款。第四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十三组、传票的真实性,其因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十七组证据银行流水的第11至18页的真实性因***已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十八组证据的***与薛艺勇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绿地建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除上述分析外,对其他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绿地建材公司或中铁科建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第九至十一组证据在一审已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以及能否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9)闽06民申1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铁科建公司系因款项被强制执行后才知道涉案情形。按原审卷宗材料记载,中铁科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到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判决书时,一审公告送达的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份生效,中铁科建公司提起再审与当事人故意放弃二审上诉权利而径直申请再审的情形有所区别,因此,***以中铁科建公司在原审未提起上诉为由主张中铁科建公司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成立,且与生效裁定相悖。但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一审程序是否因未追加案外人黄宽龙等人而存在违法等问题,因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界定及再审审理程序是否完全等同于普通一审案件审理程序等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在(2019)闽0623民初525号一案(以下均称为原审案件)中,绿地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12029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求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间,中铁科建公司承建古雷开发区纬五路道路工程,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自2017年1月起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7年底止,经对账核对,结欠货款1202995元,经绿地建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绿地建材公司诉请的1202995元欠款,系针对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中铁科建公司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尚欠货款。
其次,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仅选取了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的货款1202995元进行起诉,却在再审发回重审后又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2071639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1750535元,以上合计3822174元。该诉讼请求除针对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主张的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形成的货款1202995元,也包含了2016年10月29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所产生的欠款,即***在2016年9月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欠款,而对该期间的货款欠款,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并未提起诉讼请求。因此,绿地建材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后实际增加了“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向其支付货款1656996.5元(即2071639元-414642.5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再次,经查,绿地建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增加的诉求与其在原审案件中诉求的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的货款1202995元的承担主体并不一致,中铁科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所支付的货款不能视为对2016年9月份***所确认的欠款的清偿。***虽主张其在《补充协议》和对账清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份尚欠金额2343280元的行为构成对中铁科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虽然***先后在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签名,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自2015年6月起,抬头载明的需方为“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而合同落款时间空白,甲方签字人仅有***,乙方签字人为黄宽龙,丙方虽载明系“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但未见盖章签字。可见,无法认定第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中铁科建公司。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甲方签字人有洪延明,黄建坤、***,乙方签字人为黄宽龙,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一审判决中铁科建公司与绿地建材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载明欠款金额为2343280元的《补充协议》和对账单上亦未体现由中铁科建公司盖章确认,相反,落款的签字人均为***等。3、绿地建材公司与中铁科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于2017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欠款金额上亦未延续之前***自己签名确认的截止2016年9月份之前欠款余额。因此,中铁科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所支付的货款不能视为对2016年9月份***所确认的欠款的清偿,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出的诉求和在本案一审中的新增诉求因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应分别予以处理。
复次,对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中铁科建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均确认上述货款1202995元的合同当事人为中铁科建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且该双方当事人及***对一审认定的“自2016年10月19日之后,中铁科建公司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了共计2040462.5元(已包括诉求的1202995元)的混凝土,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1625820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414642.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绿地建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中铁科建公司、绿地建材公司、***亦均未提起上诉,系各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系因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审案件申请再审,并经本院再审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因此,本案仍属于再审案件,再审审理的范围仍应以原审案件中,绿地建材公司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2020)闽06民再6号一案中中铁科建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为审理范围。绿地建材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后即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铁科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亦未对此提出再审请求,且***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初步显示,对绿地建材公司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的审理,可能涉及案外人黄宽龙等人。如果合并审理,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与再审案件系对原生效判决进行审查纠错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审理的对象是生效民事裁判,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亦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案件的一、二审审理程序,在审理范围上应有所区别。绿地建材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本院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在适用法律程序上确有不当,应予更正,因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系针对绿地建材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本院予以撤销,绿地建材公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起诉。因***系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的上诉请求,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向其支付货款1656996.5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范围内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7元退还被上诉人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9.52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郭兰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秀美
书 记 员 陈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