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

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0891224F。
法定代表人:薛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6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3676K。
法定代表人:强兵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陈泽艺,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绿地建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显属错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中铁科建公司承包的,案涉混凝土若用在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是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施工主体混乱,认定错误。绿地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补充协议》证据原件,***也没有出庭质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真实性太草率。2015年6月、2016年10月29日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是***签订。一审判决有意分割***与中铁科建公司,说理不当。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张旭徽、田前江、王海伟,但就货款的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不予认可***转包的事实有悖于真相。
二、黄宽龙有选择性的以自己名义追讨混凝土款,或以绿地建材公司名义追讨混凝土款,黄宽龙与绿地建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重复诉讼。在黄宽龙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闽062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2020)闽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中,***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分别支付给黄宽龙各5万元,但黄宽龙认为该10万元为绿地建材公司货款,因此,该10万元应予以抵扣。案涉混凝土买卖实际为黄宽龙挂靠绿地建材公司,***与中铁科建公司结算时,中铁科建公司向***扣除工程款时载明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汇入黄宽龙账户各20万元,该60万元应视为绿地建材公司的收款,予以抵扣。同时,判决第二项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另,一审判决认定的1625820元。中铁科建也自认上述1625820元均已计入***与中铁科建公司结算款,即中铁科建公司是将***的工程款作为自己的付款,该1625820元实为***工程款。
三、一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一审判决未认定表见代理错误。割裂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两个时间段,将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区间的混凝土款判决由***承担,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区间混凝土款由中铁科建公司承担,未区分买受人。提供混凝土的有四家公司,要证明供货应提供混凝土开盘证明。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判决。本案涉及案外人黄宽龙、田仁江,黄宽龙、邹宗良、田仁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再审程序违法,中铁科建公司在原一审没有提起上诉,无权申请再审,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及追加***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没参加开庭,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对证据无异议,不符合质证要求。
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字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也与绿地建材公司进行结算,认欠绿地建材公司款项,并签订还款计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具有付款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绿地建材公司没有授权黄宽龙收取任何货款。黄宽龙是绿地建材公司的员工没有错,负责业务推广,但其不是财务人员,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收取款项。据事后了解,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宽龙有其他很多的业务往来,其二人之间的转账与绿地建材公司无关。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所说的黄宽龙、邹宗良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无关,原审没有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2、原一审是再审后所启动的,按照一审的审理程序处理,当事人可依法追加被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科建公司述称,原审作出“绿地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混凝土系中铁科建公司购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主张存在表见代理完全没有依据。
***主张2015年6月的合同和2016年10月29日合同的甲方均是***,从而得出2015年6月***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中铁科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完全没有依据。原审中,绿地建材公司主张货款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为立盛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该合同由***在甲方处签字,所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对账单还是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直接指向的均是***个人,而非中铁科建公司。而且结合绿地建材公司未上诉的行为也足以说明,绿地建材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份所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而非中铁科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绿地建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从而得出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应由***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结论是正确的。
另外中铁科建公司认为原审作出的判决第一项存在错误。根据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审引用第五条第3款明显是错误的。中铁科建公司为能尽快结束本案,并执行回转已被绿地建材公司执行的超过的部分货款,故未再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无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绿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12029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绿地建材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2071639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1750535元,以上合计3822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中铁科建公司(该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厦门山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漳州市古雷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道路工程(K2+840-K6+120、K6+480-K7+480-K7+896.19段)”工程的建设施工,漳州市古雷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铁科建公司施工,中铁科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系纬五路工程桥梁班组的工人。
2015年5月底,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承建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砼;自2015年6月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给甲方,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同无异议的对账单当然的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全部金额的90%,余下的10%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在上述合同的甲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0日,作为甲方的中铁科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混凝土每平方333.33元,共2100吨,计70万元;转账付款。绿地建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开具总金额为70万元的发票,中铁科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绿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0万元(根据绿地建材公司指示支付到第三方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日,***与绿地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343280元(截至2016年9月份)。
2016年11月10日,为了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甲方结欠乙方混凝土款2343280元,2016年10月16日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要还款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要还款3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要还款243280元,款项由漳州古雷经济开发区纬五路项目部直接从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项目款扣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绿地建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体现:2017年支付2016年9月之前混凝土款70万元,2016年9月份之前的混凝土款尚欠1643280元。
2016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的纬五路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纬五路K2+530和K3+505桥梁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砼;交货期自2016年11月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给甲方,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同无异议的对账单当然的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结算,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全部金额的80%,余下的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工程结束六个月未能验收应付清余款;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加收所欠货款月息2%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陈延顺、黄建坤、***在上述合同的甲方栏处签名予以确认。
中铁科建公司认可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9月份九次对账共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424525元+412942.5元+284625元+285920元+228075元+85810元+203950元+54435元+60180元=2040462.5元。中铁科建公司通过王梅英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23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3万元、2017年4月1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22万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68648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48144元,中铁科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支付318896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10132元,合计支付混凝土货款1625820元。至今尚余混凝土货款2040462.5元-1625820元=414642.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绿地建材公司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只有***的签名,没有中铁科建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作为受托人签字应具备委托人的授权材料或者由委托人事后追认,合同才能对委托人产生效力,但是绿地建材公司及***均未能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中铁科建公司自始至终未予追认,绿地建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结合***向中铁科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桥梁分项工程,由此可以得出上述两份合同系***个人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故应由***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中铁科建公司分别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至2016年9月份***结欠绿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343280元,双方就尚欠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绿地建材公司自认2017年支付2016年9月之前混凝土款70万元,尚余货款1643280元未支付,***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最后一笔款项及如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故***应支付绿地建材公司货款1643280元,并支付以164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按诉求)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
中铁科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绿地建材购买混凝土70万元,已支付完毕;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2040462.50元,其至今仅支付1625820元,尚余混凝土款414642.5元未支付,已付货款约达总货款的80%。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余下20%的混凝土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工程结束六个月未能验收应付清余款;由于中铁科建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三个月以上,则从第二月初起五天内中铁科建公司应向绿地建材公司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中铁科建公司需支付每月按未付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虽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结束或验收,但2017年9月份之后中铁科建公司未再向绿地建材公司要求送货,双方停止交易至今,中铁科建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所有尚欠的混凝土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绿地建材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绿地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混凝土系中铁科建公司购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解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绿地建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与其没有关系。即使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真实,因绿地建材公司否认其公司有同意***将涉案混凝土款转让给他人,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转移不对绿地建材公司发生效力,***与受让人之间若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陈述其与魏金龙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中铁科建公司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绿地建材公司无权主张付款,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280元,并支付以164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7元,由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负担28700元、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所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中铁科建公司归还给绿地建材公司的162582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给绿地建材公司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绿地建材公司在(2019)闽0623民初525号一案(以下均称为原审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科建公司支付货款12029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铁科建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均确认上述货款1202995元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中铁科建公司和绿地建材公司,且该双方当事人及***对一审认定的“自2016年10月19日之后,中铁科建公司共向绿地建材公司购买了(包括绿地建材公司诉求的货款1202995元)混凝土款共计2040462.5元,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1625820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414642.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绿地建材公司在原(2019)闽0623民初525号一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42.5元,并支付以414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至于***提出中铁科建公司已将“已付款的1625820元”计入其内部结算的工程款中,系其与中铁科建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并处理。且对一审法院做出的第一项判决,中铁科建公司、绿地建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系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对象是生效民事裁判,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亦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案件的一、二审审理程序,在审理范围上应有所区别。因***提出的上诉请求涉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即绿地建材公司作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绿地建材公司超出原审诉求的部分予以审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绿地建材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在适用法律程序上确有不当,应予更正,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因对一审法院做出的第一项判决,中铁科建公司、绿地建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对该项判决可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7元,由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对余下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9.52元均按(2021)闽06民终508号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郭兰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秀美
书 记 员 陈思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