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5民初3302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强兵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钦,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盛和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317.05元[其中医疗费39985.09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365元(169元/天×22天+169元/天×70%×90天)、误工费32448元(169元/天×192天)、残疾赔偿金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50634.09元,同等责任按50%计算为75317.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经本区村道行驶至肇事路段,刮碰由被告施工刮落于路面的电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泉州市泉港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第九一〇医院诊治,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985.0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后续取内定物费10000元。本案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而受伤,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刮碰是由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刮落于地面的电线”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在该路段施工,也没有刮落电线。本案交通事故未查清直接侵权人,不排除原告意外受伤、自身操作不当摔倒的可能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刮落电线,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电线垂落是因电线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应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另被告是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但事故认定中证人彭建议所述其为中铁科建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将电线刮落,故本案主体应为中铁科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李再发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不服事故认定提出复议,但当时因未看到卷宗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主体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2月9日21时4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经本区村道行驶至事故路段,事发时行驶于路右位置,刮碰由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刮落于路面的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认定书并分别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2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认定当事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原办案单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第2019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0日在泉州市泉港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12月10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院对其伤情的诊断意见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该院对其伤情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出院后未经医师允许,患肢严禁下地行走或负重,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八个月,术后每隔一个半月来院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
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诉事故归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和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刮碰由被告施工刮落于地面的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维持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误、诉讼主体有误等,但其申请的证人彭xx作出的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不一致,对于当时的陈述,彭xx称“我忘记有没有核对过笔录,已经一年多了,记不清了”,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复核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相应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39985.09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注意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70元(1天×20元/天+21天×50元/天)予以确认;4.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往返路程、出院医嘱及鉴定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5.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程度,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可按90天(住院时间22天加上出院后68天)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依赖30%计算为宜。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6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7165.60元[169元/天×22天+169元/天×68天×30%];6.根据原告的损伤、恢复情况及相关医嘱、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2天,可予确认。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69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448元(169元/天×192天),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确定;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医嘱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根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纳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42404.69元(其中医疗费39985.09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165.60元、误工费32448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刮碰由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刮落于地面的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可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上述确定为142404.69元。结合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1202.35元(142404.69元×50%)。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0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计841.50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由被告中铁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超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秀灵
书 记 员 林 蓉
速 录 员 柳树香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