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与***、深圳中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24民初573号
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住所地:龙门县×××××××××水头。
经营者:张志添,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18),汉族,住龙门县×××××××××××××××。
被告:***,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3),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艺场7队271号,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深圳中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风村大间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美壮,总经理。
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诉被告***、深圳中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以被告已经付清建筑材料款为由,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撤诉。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添建材门市负担。
审 判 员 邓春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兰霞
书 记 员 吕志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