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81号
原告: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方德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1425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南方德公司的起诉。济南方德公司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4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张国栋、被告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方德公司诉称,1、判令青岛**公司向我公司提交9号厂房及配套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2、判令青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罚款)暂计487574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青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公司承包我公司9号厂房的整体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同年10月2日青岛**公司承包9号厂房整体施工的配套工程,包括整体施工设计的路面、排水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
因青岛**公司存在施工能力差,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无故停工等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竣工。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就相关工程的施工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同时约定因乙方(青岛**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青岛**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无故停工,其施工项目经理在未作任何安排和交接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工地无人管理。青岛**公司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期一拖再拖,施工质量也无法保证。我公司一直就施工质量问题多次发邮件督促整改,直至2017年7月份,青岛**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导致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青岛**公司的行为直接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青岛**公司辩称,济南方德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济南方德公司承包给我公司所建的厂房是租赁的,其未向我公司提供合理合法的手续,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所以我公司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2、济南方德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因为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另外济南方德公司也没有按合同让我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增加了600余万元的工程量。3、济南方德公司至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其在本案中要求的违约金、罚款时间不明确,数额超过国家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济南方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方德公司与青岛**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青岛**公司承包济南方德公司的9号厂房,合同价款8100000元,建设期间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双方又签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公司为济南方德公司建设9号厂房涉及的路面、排水等配套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与9号厂房一致。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同时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每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对乙方进行罚款,罚款金额由工程尾款中扣除”。2015年11月12日,济南方德公司、青岛**公司、案外人费文福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三方对恢复施工时间、拨付工程度额度等作出约定,但未对竣工时间重新作出约定。2015年9月1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22日、10月26日、2016年1月8日、1月12日、1月22日,济南方德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方式催促施工进度。济南方德公司已支付青岛**公司工程款7620422.76元。
济南方德公司与齐河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合资成立山东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本案所涉9号厂房及配套设施系为山东方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
青岛**公司曾起诉济南方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468号判决书判决济南方德公司支付青岛**公司、费文福工程款3583041.69元,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系两份固定总价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且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较为复杂,不易区分,双方当事人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争议较大,通过签证等现有证据也不能区分原定价部分与变更部分工程造价”。
济南方德公司提交齐河县规划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预选址意见一份、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齐河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证实涉案厂房建设有合法的规划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济南方德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济南方德公司主张在2018年1月1日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未举证证实,青岛**公司则主张济南方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开始陆续使用涉案厂房,2016年10月中旬竣工,2016年11月全部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南方德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济南方德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
济南方德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但2015年11月12日济南方德公司、青岛**公司、费文福签订的会议纪要,只对恢复施工时间作出约定,但对竣工时间点未予明确约定。济南方德公司主张2018年1月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青岛**公司则主张2016年11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且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较为复杂”、三方签订会议纪要的时间晚于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等因素,不能确定竣工或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点,因此无法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不能明确计算违约金具体数额。结合前述合同效力认定,济南方德公司要求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济南方德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青岛**公司应向济南方德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主要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资料核查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沉降观测成果表、施工技术资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案涉9号厂房及配套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资料核查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沉降观测成果表、施工技术资料。
二、驳回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6元,由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乔荣传
人民陪审员  杨孟合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华庆振
书 记 员  朱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