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邪台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万德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
原审第三人:青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南、康庭街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德进、原审第三人青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承担连带责任;2、对一审诉讼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责令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万德进;2、依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双方是挂靠关系。先前关于本案工程,也是由上诉人和万德进承担连带责任,有诸多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是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也是开具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和万德进之间的内部挂靠承包关系,是两人的内部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被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万德进挂靠金茂公司组织施工,由万德进以金茂公司的名义承建。***公司为万德进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基于挂靠关系,***公司向金茂公司出具发票。万德进与金茂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德进、金茂公司、***公司偿付其货款446500元;2、判令万德进、金茂公司、***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79009.91元(以4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万德进、金茂公司、***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德进、金茂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金茂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金茂公司承建瑞源公司的车间工程。2011年10月6日,金茂公司与万德进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茂公司承建的瑞源纸业公司的车间工程由万德进挂靠金茂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1月15日,金茂公司与源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万绪灯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2日,***公司与金茂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公司为金茂公司供货价款额为546500元。金茂公司的承办人为万绪灯。2011年12月12日,***公司与金茂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截止2011年12月4日,金茂公司共欠***公司货款546500元,其中金茂公司已付款10万元,现尚欠货款446500元。对账单亦系万绪灯签名确认。***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金茂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46500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12月6日,***公司向金茂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公司将其对金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14年12月6日,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茂公司。金茂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给***公司回复称,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经了解挂靠项目经理万德进同志得知,该项目用的贵公司的砼款已全部付清。***公司收到金茂公司的回复函后,于2017年5月23日在报刊上刊登了通知万德进债权转让的通知。2016年12月5日,***委托律师向金茂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茂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金茂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了律师函。***的委托代理人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涉债权转让以及偿还货款事宜。
一审期间,金茂公司向法院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12月12日对账单复印件、2012年8月22日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青岛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胶南瑞源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后,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均以青岛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茂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万德进所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万德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万德进承担。***称金茂公司与万德进的上述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金茂公司应否对***主张的货款及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律师函、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金茂公司主张涉案争议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金茂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茂公司应否对***主张的货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茂公司应对***主张的货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主要如下:一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万德进挂靠金茂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拖欠货款446500元的事实。二是***公司与***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取得了该债权,故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万德进挂靠金茂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故对其拖欠的混凝土款项应承担偿付义务。***公司向金茂公司开具了供应混凝土的发票,而且金茂公司已入账。万德进与金茂公司系挂靠关系,金茂公司应对万德进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应自其向金茂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明确要求其向***履行偿付货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万德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446500元;二、被告万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075元,由***负担4028元,由万德进负担10047元,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德进负担的诉讼费10047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称,其系青岛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开发票,所以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涉案商砼是***公司供货。双方对帐是其以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总经理***对的帐。一审卷宗正卷(一)第69页青岛***砼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经办人“徐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一审卷宗正卷(一)第65页-67页商砼混凝土合同是万德进签的。证人提交(2013)黄民初字第7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调解书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称无劳动合同和投保证明,不能够对外起到证据作用。
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某出庭。证明一审正卷(一)第98页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发货单中,石某的签字是代表万德进签的。被上诉人称,对石某的职务行为无异议,不需要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帐单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复印件上载明是万兴公司欠金茂公司161万余元货款,该货款金额与本案无关,数额不一致,公司主体不一致。所以即便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人签字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所谓挂靠实质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涉案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提交的对账单落款均系:施工单位金茂公司,签字人亦系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亦系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具。因此,上诉人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责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