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532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83E6P。
法定代表人:宋宪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有,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聪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聪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护费8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187080元;二、诉讼费用由聪达公司承担。
查明的事实
聪达公司承建华侨城云顶华源S1#商业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
***是聪达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23日19时20分左右,***在该工程项目工地S1商业搭设支模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聪达公司没有支付伙食费,亦未派人陪护。2020年9月29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6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于同月16日被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结束以后,***没有再回到原建筑项目为聪达公司工作。
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受理***诉聪达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向该委请求裁决聪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陪护费8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680号仲裁裁决:裁决聪达公司赔偿***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6月3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局认定其主张不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另查明,聪达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才支付2020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开具该月工伤保险费的税收缴款书票据。
再查明,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工伤协议书》,约定除保险理赔外,聪达公司再支付21000元给***作为后续医疗费及疗养期间的一切费用,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其他赔偿,聪达公司应先行支付15000元,余下6000元在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当天,聪达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的为工伤保险赔偿,故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3日,但聪达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才补缴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聪达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向***支付费用。聪达公司除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聪达公司还应负担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双方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庭审调查,双方对“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以8391元/月计发;“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的项目以6694元/月计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519元(8391元/月×9个月),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128元(8391元/月×8个月),***仅主张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82元(6694元/月×3个月),扣除《工伤协议书》中约定的待遇15000元,聪达公司仍应支付5082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
5、护理费:***住院11天,护理应为880元(80元/天×11天)。
6、伤残鉴定费:***没有举证证明伤残鉴定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98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2元+伙食补助费应550元+护理应880元)。
双方达成的《工伤协议书》是基于能申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因聪达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协议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豪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子媚
书 记 员 廖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