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508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身份证号码:510××××××××××××5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胜,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83E6P。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超,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9000元/月×15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住院70天+医嘱休息半年+30天,共280天,按9000元÷30天计算,即9000元÷30天×280天=8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654元(9000元/月-7486元/月×11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56元(9000元/月-7486元/月×4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处,职务为混凝土工,在松山湖中集智谷五期、中集智谷八期工地上工作。2019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工地A5区至A6区交界处吊布料机,在布料机顶端绑钢丝绳时坠落导致腰背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9年5月29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28日,原告入院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020年4月30日出院。2020年5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20年6月5日,东莞市××××××××××决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被告却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差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约定工资按日工资280元计算;二、关于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服从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在松山湖中集智谷五期、中集智谷八期工地A5区至A6区交界处吊布料机,在布料机顶端绑钢丝绳时坠落导致腰背部受伤。同日,被告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9年5月5日,被告出院,《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骨科)出院记录》载明:继续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留一陪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假”一项载明:全休180天。
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记录》复印件、《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情况及医院诊断情况。该出院记录显示:一、原告因“腰1、2、3椎体骨折术后约1年,要求入院拆除内固定物”入院;二、入院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假为休30天。
2019年5月2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5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2020年6月5日,东莞市××××××××××出具《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作出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4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工伤保险补偿待遇。
关于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混泥土工作,每日工资300元,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并提交了案外人赵元军的证词、工资表以证明。赵云军的证词载明:“***按每天300元工资结算,工资发放一般按现金及微信支付结算”。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赵元军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词应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按工作天数计算薪酬,每天280元。对于庭审中未能出示该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被告解释称:被告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曾将合同原件出示给仲裁庭,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以为案件已了结,所以不慎将合同原件遗失。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并未显示双方有对《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对于在东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因原告在申请工伤补偿待遇时将原件交给了社保部门,所以只能出示复印件。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前往护理原告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就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2.25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申诉请求。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20]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终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0750元;三、驳回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中提出的其它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词、工资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复印件、出勤表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该申诉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与本案讼争具有可分性,原告应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关于此焦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一、被告提交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未进行举证,原告亦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质证,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于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数额为3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赵元军的书面证词、工资表等以证明。赵元军的书面证词载明原告的工资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发放,但原告陈述其工资仅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存在矛盾,且对于该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日工资数额为3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工资数额主张。三、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用东莞市××××××××××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基数(7486元/月)为标准来计算相关工伤待遇。
原告的工伤待遇等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手术治疗证据与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的“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相对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82天(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38天+全休180天+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4天+全休30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80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869.33元(7486元/月÷30天/月×280天)。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亦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十五个月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12290元(7486元/月×15个月)。超出上述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86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