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523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伯炎,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妹夫。
被告:*国阳,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开源路**。
负责人:张素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丁扬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铭,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阳、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伯炎、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附近,由北向南直行从斑马线处横穿胜利西路,被告*国阳驾驶号牌为浙D×××××的重型自卸渣土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注意不够,与原告***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桡骨中段骨折、右手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裂伤、右桡神经深支损伤。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治疗,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3693.1元,现伤势基本稳定。入院手术时医生告知固定钢板一般在半年左右手术取掉,故当时用的是档次和价格较低的钢板。但因骨折存在延迟愈合、愈合欠佳及拆除固定钢板可能伤及周围神经等情形,固定钢板至今尚未取出,原告伤手的功能仍受到较大影响,且对以后的日常生活和医疗手段等(如不能做核磁共振)有长期负面影响。因骨折内固定手术的基本要求是日后要拆除固定钢板,其费用大致占首次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此项开支系刚性支出,在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继续医疗费用。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生活遭受严重创伤,并影响了原告在培训学校任教,进尔影响到收入和生活。另查明,被告恒泰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国阳系被告恒泰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正在执行指派的工作。被告太平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故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913元(注:已扣除被告三向收治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阳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拆除钢板部分尚未产生不能进行主张,*国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司非侵权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驾驶员双证合法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我司系主责故商业险负70%责任,*国阳驾驶的车辆涉及超载,我司在商业险加扣10%,对原告诉请医药由法院核定,应当扣除伙食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系70岁,且属退休年龄,未见返聘合同及工资清单情况下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我司仅认可105.2元每天,天数按重新鉴定,交通费未见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电瓶车未见证据,继续治疗费事故发生至今三年,原告未拆除钢板,视为未产生,鉴定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
原、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收录在案。对争议证据:原告证据3、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9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嘱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受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3593.05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因故不能拆除固定钢板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电动车受损2000元;6、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及支出鉴定费700元;7、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任职及收入情况。被告提出对证据3住院发票收据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门诊发票收据由法院核定金额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统筹支付费用;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系2007年购入的发票,距离事故已经有9年,应当折价,且车辆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6鉴定报告不认可,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证明上均没有没有财务及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领取工资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个人,且原告应当提供返聘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治疗经过、事故车投保情况予以认定。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与原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同。另查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恒泰公司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被告恒泰公司在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声明知晓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被告太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5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为63825.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国阳应负全部责任,因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恒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被告机动车已投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被告太平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法定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门诊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55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继续医疗费用因无明确医疗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63825.55元,因被告*国阳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内先赔偿4763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35630元,财产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16195.5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80%即12956.44元,因该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超载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0%即11660.8元,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10%即1295.64元。被告太平公司垫付部分应当扣除。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90.8元;
二、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29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恒泰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